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MUEL AUGUST NORTON 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彭惠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MUEL AUGUST NORTO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SAMUEL AUGUST NORTO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ILLIAM
FITZGERALD HAMMERSKY」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知悉大麻
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詎SAMUEL AUGUST NO
RTON與姓名年籍不詳之「WILLIAM FITZGERALD HAMMERSKY」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WILLIAM FITZGERALD HAMMERSKY」委請SAMUEL AUGUS
T NORTON自美國加州運輸大麻回臺灣,SAMUEL AUGUST NORT
ON為謀求不明金額之報酬,而於民國114年4月9日前之某不
詳時間,先自行自加州大麻農場「CONNECTED INC.」購買淨
重:2020.65公克之大麻,並將之包裝入行李箱之夾層內,
並於114年4月10日攜帶該行李自美國加州搭乘聯合航空編號
UA871號班機來臺,而將前開大麻藏匿於其攜帶之行李箱夾
層運輸、私運入境。嗣SAMUEL AUGUST NORTON於同日19時30
分許在桃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人員當場查獲前揭夾藏在行李箱夾層中之大麻18包(驗前
淨重:2020.65公克)並因而扣案,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其
所有並供其與「WILLIAM FITZGERALD HAMMERSKY」聯絡之用
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附表編號3、4其所有供夾藏上
揭毒品之行李箱、包裝袋各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SAMUEL AUGUST
NORTON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MUEL AUGUST NORTON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
附卷可參,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
應,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69、185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22
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3、213頁)各1份之鑑定結果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AMUEL AUGUST NORTON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自稱WILLIAM FITZGERALD
HAMMERSKY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國際上各國皆嚴禁運輸毒品並立法遏止毒品氾濫,已是眾所皆知,被告無視於此,仍為本案犯行,甘冒重典運輸毒品意在取得不詳金額之報酬,純係為一己私利。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20.65公克(驗餘淨重2019.49公克),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均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且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所犯上情相較,並無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㈣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供述其共犯為「WILLIAM FITZGERALD HAMMERSKY」,
惟並未具體指證「WILLIAM FITZGERALD HAMMERSKY」之姓名
、護照號碼等基本資料,無法據以查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亦
查無該人入出境紀錄及申請在臺居留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
移民署114年8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40116421號函足參(本院
卷第149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內容,不足使偵查機關
特定「WILLIAM FITZGERALD HAMMERSKY」人別,而請求美國
司法互助加以查緝,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
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WILLIAM FITZGERALD HAMMERSKY」
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
大麻淨重逾2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
散實屬嚴重,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
危害,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
所獲利益之多寡,暨被告之素行並無不良,有被證8、11在
卷可稽,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藝術
工作繪圖、亦參與社區或其他公益活動的繪圖,未婚,需供
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其在我 國境內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 觀念欠佳,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 ,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可參,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
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 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行李箱、包裝袋,係被 告所有、用於本案聯絡、供運輸本案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 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有直 接關連性,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綠色乾燥植株、煙草狀檢品拾捌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69、18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2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3、213頁)各1份。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實際稱得毛重2538.27公克,原合計淨重:2020.65公克,驗餘淨重2,019.49公克,空包裝總重517.62公克。(見偵卷第203、213頁) 2 蘋果品牌Iphone14PRO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IMEI碼1:○○○○○○○○○○○○○○○、IMEI碼2:○○○○○○○○○○○○○○○號。 無SIM卡 3 墨綠色行李箱壹個 4 毒品包裝袋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