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33號
TYDM,114,重訴,3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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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RISTINE SIEW(中文名:邵芊寧,馬來西亞籍


在中華民國境内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RISTINE SIEW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令吉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CHRISTINE SIEW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且可預見其出國旅費由他人支付,
僅須將不詳人士交付不詳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即可獲得馬來西亞
令吉1萬4,000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
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彥斌
」、「MONEY」、「Pan Peter」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CHRISTINE SIEW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前某日,以手機聯繫「彥斌」、「MONEY」、「P
an Peter」共同討論前往泰國細節。嗣CHRISTINE SIEW於114
年2月27日抵達泰國,再於同年3月3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泰國
谷某飯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行李箱1個(其內裝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Pan Peter」並指示CHRISTINE SIEW
攜帶上開行李箱至臺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約定若成
功攜帶該行李箱抵臺,將取得馬來西亞令吉1萬4,000元萬元報酬
CHRISTINE SIEW即依指示,於同年3月3日攜帶該行李箱至泰國
蘇凡納布國際機場辦理登機手續,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搭
泰國國際航空TG632號班機運輸上開毒品抵達臺灣桃園機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RISTINE SIEW坦承不諱(重訴卷
第7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各1份
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彥斌」、「MONEY」、「Pan Peter」等運毒集團之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
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僅因一己私利即率然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
屬不該,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參酌被告本案運輸之
大麻數量高達淨重23公斤餘,數量顯非少,且所犯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尚
非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
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彥斌」、「MONEY」、「Pan Peter
」等運毒集團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毒
大麻淨重逾23公斤,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
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
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
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入境我國,然衡酌其本案犯罪情 節,對於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 宜在我國居留,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 附表編號1鑑定報告及卷頁欄之證據可參,應依上開規定, 皆沒收銷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 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及託運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則為被告所 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團成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重訴卷第47頁),復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 圖可佐,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自陳來臺灣前已收受馬來西亞令吉200元作為其生活費 等語(重訴卷第72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 本案有關,而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煙草24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2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3,862.26公克(驗餘淨重23,860.58公克,空包裝總重1,202.1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990號鑑定書(114偵12398第155頁) 為本案運輸之毒品。 2 蒂芬妮綠色硬殼行李箱1個 無。 無。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無。 無。 ⑴含馬來西亞SIM卡1張。 ⑵顏色:金色 ⑶IMEI 1:000000000000000 ⑷IMEI 2:000000000000000 ⑸密碼:020660 ⑹為被告與上游聯繫之手機。 4 iPhone 11手機1支 無。 無。 ⑴含泰國SIM卡1張。 ⑵顏色:綠色 ⑶IMEI 1:000000000000000 ⑷IMEI 2:000000000000000 ⑸密碼:0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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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