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5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婷(民國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楊士
鋐(另經檢察官偵查中)、黃承揚、許育傑及陳緯倫(上3
人另經檢察官起訴)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
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5日前
某日,由楊仕鋐先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
得海洛因(淨重3,472.04公克,純質淨重2,418.25公克),
將之藏至裝有拉鍊之包裹內,陳緯倫再委託黃承揚提供其姓
名、門號及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等基本資料
作為收件址,該賣家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泰國以航
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寄送內有海洛因之包裹1件(下稱
本案包裹)至上址,計畫俟本案包裹送達時,先由黃承揚領
貨後,許育傑、陳○婷則在旁把風,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由
楊振楷(另經檢察官不起訴)接貨後送至分裝工廠。嗣本案
包裹於113年3月25日運抵我國後,經財政部關務署人員查獲
夾藏海洛因,後由偵查機關指示快遞人員持續本案包裹之運
送工作。
二、嗣陳緯倫於113年3月28日因故改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委由少年黃○崎(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及其兄黃○宇負責接貨,2人均明知本案包裹內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屬參與國境內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及走私物品行為之一部,由黃○宇駕駛車牌號碼000-****號
(車牌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崎至桃園市○○區○○
路○○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德門市」接貨,擬待黃承揚順利
簽領本案包裹後,載送許育傑、陳○婷及A包裹至分裝工廠。
嗣後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在上址當場查獲,陳緯綸
懷疑事跡敗露,遂指示黃○宇等人儘速逃逸而不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28、358頁、本院卷第41、71、101頁),核與
共犯黃○崎、陳○婷、陳緯倫、楊振楷、許育傑、黃承揚、黃
濬棠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獲毒品蒐證照片、案貨派送資
訊、毒品走私包裹分工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5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71號函及所附扣押/扣留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90號鑑定
書、iMesseng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監察譯文、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基地台位置、現
場照片、查詢案貨相關通聯、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擷圖及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114年7月8日園緝字第11457578110號
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本案犯罪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遭查獲之海洛因固係自泰國起運抵我國,惟被告既僅參
與我國境內運輸階段,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泰國運輸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知悉且參與,又因海洛因於運抵我國時,
早已遭扣押,而未經於我國起運,自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
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本案被告與共犯因運輸及私運而共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乃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
等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嫌。惟陳緯倫於偵查中供稱:黃濬棠問伊有無辦法找人
在台接收本案包裹,故伊一開始將此任務分配予楊振楷,但
楊振楷嗣後無法到現場,爰改找被告及黃○崎到場等語(見
偵卷第416頁),黃○崎亦於偵查中供稱:陳緯倫在113年3月
28日方致電伊,問伊可否幫忙載運裝有毒品之本案包裹,伊
即去詢問被告能否幫忙等語(見偵卷第495頁),足認被告
係於113年3月28日即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始與黃○崎參與
國內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並未參與本案包裹起
運階段之謀議。又本案包裹於入境臺灣後之113年3月25日已
遭財政部關務署人員拆包查驗發現內容物為海洛因,而予扣
押,致被告雖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且
已然著手,但未能遂行該等犯行。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然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既、未遂間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送走私物品
未遂罪部分,則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之變更(
見本院卷第69頁),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中被告所扮演之角色,係向共犯接取抵台之海洛因,並
運抵我國他處之人,於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此一功能性犯罪支配角色,自應與黃○崎、陳緯倫、陳○婷
、楊士鋐、黃承揚、許育傑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
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成年人,共犯陳○婷、黃○崎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又被告乃黃○崎之兄,理應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參諸被告係經黃○崎介紹方參與本
案犯行,並未與其他共犯聯繫乙節,復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此
情,自難認其確實知悉或可預見陳○婷為未成年。
⒉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28、358頁、本院卷第41、71、10
1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其所犯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
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論罪法條之最低度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並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有如前述,尚得併科鉅額罰金
,刑度甚重,然本案被告僅係經其妹黃○崎請託,為圖小利
,而應允駕車搭載黃○崎並運送毒品,核與陳緯倫等人自國
外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之重大惡行迥異,且顯非謀取暴利之販
毒主謀、大盤或中盤商。此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
見其能坦然面對過錯,且為本案犯行時僅為19歲之人,見識
經驗尚屬淺薄,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辯護人所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應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
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恣意運輸第一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
毒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
足取。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
何前案紀錄,素行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
學歷、擔任餐飲業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情,併考量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被告所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
(僅為駕車載運毒品之末端角色,犯罪支配力較低),暨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伊並 未使用該支手機聯絡本案犯行,皆係由黃○崎負責聯絡,伊 與黃○崎之對話係在討論販賣彩虹菸之事宜,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參諸如附表所示手機內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所示(見偵卷第69至81頁),其中不乏提到「彩虹 」、「抽」等語,且提及之價格亦僅有1500、2300元,亦與 本案海洛因之市價相差甚遠,則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全然無 據,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手 機作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即無從對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 收。
㈡被告雖自承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亦供稱:伊尚未 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頁),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 未遂,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上揭犯行受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13白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非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