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ÜDIGER WOLFGANG JOACHIM KLASS(已歿)
生前住BONN,STADTTEIL BEUEL AGNES STR NO.51
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1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6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ÜDIGER WOLFGANG JOACHIM KLASS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
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緣因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Mr.Chow」之人告知若協助攜帶行李袋入境臺
灣即可獲得美金23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雖不確知所受託攜
帶之行李袋(下稱本案行李袋)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
因,但對於其內藏放違禁物品之事有所預見,竟為獲利,仍
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本案行李袋內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
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Mr.Chow」、「Ms.June」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Mr.Cho
w」聯繫,依渠等指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搭機至泰國曼谷
,於同年月14日23時許從「Ms.June」手中取得本案行李袋
後,被告再將本案行李袋帶往機場委由不知情之地勤人員辦
理托運,再於同年月15日搭乘泰國獅子航空號碼SL398號班
機阿聯酋航空公司號碼EK366號班機至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以此方式將夾藏上開毒品之本案行李袋運抵我國。嗣被
告於同年月15日入境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人員查獲本案行李袋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逮
捕,並扣得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所持用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繫屬於
本院後之114年8月18日死亡一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
4年8月26日桃醫醫字第1141911321號函暨死亡證明資料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第77至9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項)。」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
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
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
判者及受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而對於
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
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
與否之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
,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
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
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
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
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
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
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
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
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
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
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
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
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
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
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
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 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 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 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為不受理判決, 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犯罪物及專科 沒收之物。
二、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有,經檢出如該表 說明欄所示海洛因成分,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第一級毒 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聯繫 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提包2個則係本案販毒集團 提供予被告,用以夾藏運輸本案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頁、114年度偵字第10118號卷第13 至18、140至14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通訊軟體W HATS APP對話紀錄截圖1份、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提包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10118號卷第31至45、105、1 07頁),可見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運輸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尚未獲取與運毒集團約定之報酬美金2,300,00 0元等情,業據其於調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14年度偵字 第10118號卷第17、18、14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四)至於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遂行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其均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 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說明 1 海洛因粉末(含包裝袋) 4包 RÜDIGER WOLFGANG JOACHIM KLASS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4包粉末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3,483.76公克,驗餘淨重為3,483.63公克,純度約86.08%,純質淨重2,998.82公克(見114年度偵字第10118號卷第109至123、211頁)。 2 三星A50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運毒集團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114年度偵字第10118號卷偵第31至45頁)。 3 行李袋 (含衣物菜底) 1個 4 夾藏毒品手提包 2個 為運毒集團所提供用以夾藏本案毒品之物(見114年度偵字第10118號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 5 文件 22張 內容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乘班機與住宿旅店之相關資訊(見114年度偵字第10118號卷第17、49至71頁)。 6 手寫筆記 4張 上載以德文撰寫、內容包含歐元、泰銖匯率等旅行相關資訊之手寫文字(見114年度偵字第10118號卷第17、74至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