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14年度,3號
TYDM,114,軍訴,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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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倫犯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柏倫服役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砲兵第三營第
二連之龍陵營區(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詳細地址詳卷)軍事
訓練役士兵(業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退伍),而陳柏倫自11
3年3月8日12時許起至同年月10日20時30分許止前休假在外
,應於收假後立即返回營區,詎其因不欲返回營區擔服職役
,竟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於113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其家中以LINE通訊軟體
向留守於上址營區內班長吳○安謊稱其發燒、流鼻水等症狀
,復委請不詳身分之人以手機內修圖軟體,修改陳柏倫先前
於113年1月21日前往全家親子診所就醫取得之診斷證明書,
將「應診日期」(起訴書贅載「開具証明日期」,應予刪除
)由「113年1月21日」變造為「113年3月10日」後,並傳送
陳柏倫所有之手機內,再由陳柏倫將變造之診斷證明截圖
照片傳送予人在營區吳○安而行使之,欲以此方式詐稱染
有上開疾病,而免為職役,足以生損害於部隊管理士兵請假
管理及全家親子診所對診斷證明書內容之正確性。然該連長
黃○言檢視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察覺有異,遂向陳柏倫
疑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為假,陳柏倫始坦認上情,並依
連長彭○傑要求於該日22時30分許返回部隊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
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陳柏倫
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此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11頁),故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憲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0號〈下稱偵字卷〉第11至14、95、96頁、本院卷第36、44至46頁),並有證人黃○言、張○元吳○安李○勳於憲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2、25至27、31至33、81至83頁),且有變造診斷證明書、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113年4月2日陸六勵智字第1130061653號函暨查證報告及附件資料、查證報告、二兵陳柏倫電子兵籍資料、二兵陳柏倫之查證報告書、中士張○元查證報告書、上尉彭○傑查證報告書、法制官會辦意見、被告個人兵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41至59、1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已著手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意
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偽
為疾病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陸海空軍
刑法第37條第2項、第1項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未遂罪處
斷。
㈡被告就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之行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未
能遵守軍紀,竟意圖免除職役,持變造診斷證明書之電磁紀
錄向部隊請假,影響國軍戰力之整備,行為實有不該,然念
及被告於行為當日即坦承犯行並返回部隊,且於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大
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小吃店上班,月收入新臺幣3
至5萬,要扶養奶奶1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變造診斷證明書之電磁紀錄經被告供稱其於行為當日回 營時便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無證據證明該電 磁紀錄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
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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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