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74號
TYDM,114,訴緝,7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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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林青鋒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UT聊天室」,設定其公
開暱稱為「桃園菸有多需要可敲」,藉此傳遞暗示販賣毒品之意
,以向不特定買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
現上開暱稱,喬裝為購毒者與之初步接洽後,林青鋒再以LINE暱
稱「wei」與警員私訊,進一步商談購毒事宜,嗣雙方議定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
交易時間地點。林青鋒遂於112年6月22日15時許,依約前往桃園
市○○區○○○街00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1841公克,驗餘淨重0.7951公克)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後,當場
經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青鋒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他字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115至118頁、他
字卷第62頁、訴緝卷第53頁),並有社群軟體「UT聊天室」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至73頁)、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與「wei」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8
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7至9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
12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偵卷第127頁)、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又販賣毒品本即不法行為,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一致,若非有利可圖
,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況販賣
毒品犯行,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行為人實際獲利為必要。經查,被告
透過網路兜售第二級毒品,並出面與偶然結識、無任何情誼
關係之陌生網友交易,倘非確有利益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
險,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
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至其實際獲利與否,在非所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透過社群軟體「UT聊天室」,以暗示販賣毒品之文字內
容作為公開暱稱,藉此尋找買家,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
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
成功出售獲利,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
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
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幸其即時
為警查獲,未生實際危害,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單一
,數量、金額及預期獲利非鉅,亦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然
其前於111年間,已曾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竟仍
不知警惕,又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其犯罪
手段更無二致,顯猶心存僥倖,未能清楚認識自己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主觀惡性非輕,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早餐店工作、需獨自扶養年邁母親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他字卷第64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 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27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 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Redmi Note 7手機1支,業據被告自 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等語 (見他字卷第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 1.毛重:1.1841公克;淨重:0.7971公克;驗餘淨重:0.7951公克。 2.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2 Redmi Note 7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沒收 3 Realme X3手機1支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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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