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70號
TYDM,114,訴緝,7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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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為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4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為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為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
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①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詳
下述)。
 ②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
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
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
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仍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亦為
有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為
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尚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犯罪所得具體數額詳下述),足見其得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
範圍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然不得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為「5年以
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漏未論以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惟: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
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
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
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 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
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
、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政偉孔慶軒鍾昭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特定犯罪即詐欺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其匯款至人頭
帳戶或交付金融卡,由渠等前往領款,取款後扣除報酬層層
上繳,終上繳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上游,供由上游成員將
詐欺贓款直接消費處分,或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此當論以一般洗
錢罪。
 ⑶公訴意旨固未論及於此,惟此漏未論及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4
訴緝70卷第59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然尚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
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賴貴玉因本案所受損害,以
及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者實際填補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損害,再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犯罪所得會
家人繳交,請給我一個月時間處理等語(見本院114訴緝7
0卷第66頁),然迄今仍未繳交,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併予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共12萬元,因而獲有3%報 酬即3,600元(計算式:12萬×3%=3,600),且因轉交現金20 萬元而獲有3%報酬即6,000元(計算式:20萬×3%=6,000)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08偵13613卷第148-150 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600元(計算式:3,600+6 ,000=9,6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 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 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及被告層層轉匯,如就洗錢之財 務,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起,共組詐騙集團, 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詐騙,前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45號、108年度偵字第3 209號、108年度偵字第7299號起訴,並於108年4月8日繫屬 至本院,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 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 部分確定,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最 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前案判決)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再參前案判 決之犯罪事實提及「於民國107年4月6日以後至同年5 月間 之某時許至107年6月19日間,參與張孝楚所屬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取款犯罪組織,擔任 提領車手之工作」等語,而本案起訴書提及「被告於民國10 7年4月間起,共組詐騙集團」,且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亦提及 所提領現金及被害人卡片交予張孝楚等情(見108偵13613卷 第76、77頁),足見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與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重疊,且具有重 疊成員,堪認前案判決、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加 入之詐欺集團,核屬相同之詐欺集團。又本案係經檢察官於 109年7月8日始起訴繫屬至本院,益徵前案判決方為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本案則並非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 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自無從 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 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是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



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86號  被   告 簡為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09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案件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為騰、程冠毓柳孟男林政偉孔慶軒鍾昭俊與蔡佳 宏(程冠毓柳孟男林政偉孔慶軒鍾昭俊等人所涉詐 欺罪嫌部分,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2967號、第16813號 、108年度偵字第13613號、第14281號、第17307號、第2335 5號案件起訴;蔡佳宏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本署前以107年度 偵字第11471號、14921號、21287號案件起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等人,於民國107年4月間起,共組詐騙集團,分工 方式係由程冠毓擔任取簿手,負責拿取詐欺集團收購所得或 詐騙所得之金融卡及密碼,再送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處 所,交由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提領帳戶內款項。柳孟男於 集團內擔任幹部,指揮旗下車手頭、車手去提領詐騙所得款 項,並回水給集團上游成員。林政偉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 頭及車手,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或親自持人頭或詐騙所得之 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簡為騰、孔慶軒鍾昭俊蔡佳宏於 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親收,或持人頭或詐騙 所得之金融卡將帳戶內金錢提領出來,並交予集團上游成員 。取簿手程冠毓以每次領取包裹,並將包裹送往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之處所,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車手簡為騰、林政偉孔慶軒則以每次提領贓款可獲得贓 款百分之3至5不等之報酬。車手鍾昭俊則因提領贓款而獲得 2萬元之報酬。嗣簡為騰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假冒檢警致電賴貴玉,佯稱其健保卡 遭不法人士盜用,須繳交保證金,並交出郵局提款卡及密碼



予以保管,致賴貴玉陷於錯誤,先於107年6月5日下午2時許 ,依指示交付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簡為騰;嗣簡為騰再指示鍾昭俊分別於107年6月7 日下午2時7分許、同日2時51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 段000號之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郵局,以上開賴貴 玉之郵局金融卡各提領帳戶內之6萬元,共計12萬元,鍾昭 俊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簡為騰,再轉交予其集團上游不詳成 員。簡為騰後於107年6月8日下午2時許,再依上游成員指示 ,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向賴貴 玉拿取現金20萬元,以此等方式詐得賴貴玉之財物。二、案經賴貴玉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為騰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昭俊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貴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貴玉確有於上開時間,遭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及郵局金融卡、密碼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4日儲字第108010908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帳戶賴貴玉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賴貴玉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賴貴玉確有於上開時間,遭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及郵局金融卡、密碼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3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堯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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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