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60號
TYDM,114,訴緝,6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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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成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28號、113年度偵字第1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A03及梁嘉浩(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
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吳明哲(所涉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硝甲西泮、愷他命、硝西泮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
梁嘉浩、A03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03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11時許,
在社群軟體X(下稱X)上以暱稱「小白」之帳號刊登「持續
輸出惡魔符號)、(哈密瓜符號)也有歡迎詢問、可代理
可大量、私我聊~」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
遂喬裝買家聯繫A03,A03再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暱稱「穗道婉尚」之帳號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並創立
聊天群組將微信帳號暱稱「天」之梁嘉浩加入群組內,梁嘉
浩隨即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
之代價,交易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硝西
泮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之哈密瓜錠(下稱毒品哈
密瓜錠)50顆,並相約於113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火車站前碰面交易。嗣梁嘉浩要求吳明哲駕車搭載其前
往交易,並允諾給予車馬費1,000元,吳明哲已預見梁嘉浩
前往交易之物可能為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仍基於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梁嘉浩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待梁嘉浩將毒品
哈密瓜錠交付喬裝買家之警員後,旋即為警表明身分,當場
查獲梁嘉浩吳明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再經警循線追查,及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4月8日
下午3時許拘提A03到案,同時查扣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嘉浩吳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於X上刊登之販毒廣告、員警與被告間
之X對話紀錄、員警與被告及梁嘉浩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與梁嘉浩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8號卷【下稱偵15028卷】第107
至113頁、第115至119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9658號卷【下稱偵19658卷】第47至55頁、第137頁至1
43頁、第213至21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及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
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
528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5028卷第201頁),可認本
案販賣之毒品哈密瓜錠確含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成分,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無訛,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為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交易係屬有償,且毒品哈密
瓜錠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
潤可圖,被告與梁嘉浩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毒品無償轉讓
他人之可能;復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定價部分是梁嘉浩
我說的,總共賣出去後的哈密瓜錠會再分我錢等語(見偵19
658卷第26頁),而自陳有利可圖,自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
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交易之毒品哈密瓜錠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節,業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要
件,惟起訴書已敘明毒品哈密瓜錠含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成分,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下稱訴緝卷
】第47頁、第61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梁嘉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哈密瓜錠含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且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⒉被告在X上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購毒之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
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⒋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待養,請求再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見訴緝卷第90至91頁),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⑵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已
因其行為未遂,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而依前述
規定遞減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販賣
毒品行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影響,
而為法所嚴禁;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10
9年8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訴緝卷第18至19頁),可見被告並非初犯販賣毒品案件
,且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為本案,主觀顯現之惡性較重;再
衡酌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且負責刊登販毒廣
告、引介購毒者與梁嘉浩聯繫,而擔任穿針引線之角色,參
與情節亦非輕微,卷內復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
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是依其犯罪之動機、背景及參與之情
節判斷,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
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憑。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加重後再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
警惕,反為牟利而再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國家防免毒品擴
散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之立法初衷,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實屬
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本案犯行因當場遭警
察查獲而未遂,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再考量被告負責刊登販
賣毒品訊息、居間聯繫之參與情節及角色分工,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緝
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哈密瓜錠,為預計供本案交易所 用,此據梁嘉浩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31頁),且經檢出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成分,已如前所述,堪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已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 可佐(見本院卷第359至373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
 ㈡至卷內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無事證可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詳附表編號2至8「說明」欄所載) ,均不予宣告沒收,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備註 1 毒品哈密瓜錠(含外包裝) 2包 驗前淨重76.21公克,因鑑驗取用3.20公克,驗餘淨重73.01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51號鑑定書(見偵15028卷第201頁) ②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已諭知沒收,本案不再宣告沒收 2 三星智慧型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吳明哲所有,其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且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未諭知沒收 3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梁嘉浩所有,其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且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4 不明粉末 3包 同案被告吳明哲所有,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常見毒品成分,亦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梁嘉浩吳明哲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51號鑑定書(見偵15028卷第201頁) ②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未諭知沒收 5 大麻煙彈 1顆 被告所有,檢出Nicotine成分,未檢出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且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A284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9658卷第233頁) 6 卡西酮煙彈 1顆 被告所有,檢出Nicotine、Etomidate(依託咪酯)成分,未屬於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依託咪酯於113年8月5日方改列為毒品),且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7 iPhone 13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其供稱並非以扣案手機刊登本案販毒廣告,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見偵19658卷第168頁 8 iPhone X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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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