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5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娟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9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
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參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5至19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50頁),參以前揭說明,本案犯行即應併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文輝」、「建宏」、「阿賢」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曾湘芹之款項,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㈤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
以110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確定,及以111年度馬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74號、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3萬5,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後於112年8月10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
訴字卷第15至19頁),且經檢察官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58
頁),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
與本案同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足見被告未藉由刑之執
行有所警惕,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為警查 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尚不生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71條、第70 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 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以前述方式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 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自白之情形),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未實際獲利之狀況,以及告訴 人遭詐之金額、本案犯行未遂所生之危害程度,再考量被告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前述法院前案紀錄 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服員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實際之報酬或利益(見訴字卷第50 頁),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96號 被 告 李文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鄰○○00○ 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之13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娟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宏」、「阿賢 」、「林文輝」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謀議 既定,李玟娟即與「建宏」、「阿賢」、「林文輝」、「吳 淡如」、「陳佳琪」等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佳琪」自114年1月中旬起,陸續向曾湘芹佯 稱可透過加入「學以致富」群組、下載「巨富達」應用程式 投資股票獲利,後由「林文輝」向曾湘芹佯稱其遭詐騙,可 改以投資虛擬貨幣彌補損失,令曾湘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4年7月16日晚上8時47分許,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前面交49萬元之投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李文娟則依 「林文輝」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曾湘芹取款,因曾 湘芹察覺有異,乃報警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 配合,待李文娟向曾湘芹互相確認彼此身分後,由員警上前 當場盤查逮捕李文娟始未遂,並扣得李文娟所有之VIVO廠牌 行動電話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 0000)。
二、案經曾湘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湘芹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 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密錄器譯文、被害人蒐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建宏」、「阿賢」、「林 文輝」、「吳淡如」、「陳佳琪」等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 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 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