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85號
TYDM,114,訴,98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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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VAN TUA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Bình Dương」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4
日下午4時前之不詳時間共同謀議自越南運輸大麻來臺。
謀議既定,隨即由「Bình Dương」於114年5月14日下午4時
前之不詳時間,在越南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麻(總毛重:97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夾藏在健康食品包
裝盒內,並將其放置於包裹內,旋即將上開夾藏本案毒品之
包裹,以快遞貨物運輸來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R11V311,下稱本案包裹),預計由NGUYEN V
AN TUAN收取,並由NGUYEN VAN TUAN依據「Bình Dương」之
指示,將本案毒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在臺貨主。嗣
本案包裹經長榮航空BR-0384號班機,自越南運送至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遠雄快遞貨物區內後,經發覺X光影像有
異,隨即將本案包裹予以注檢,經開驗後當場查獲本案毒品
,並於彰化縣○○鄉○○巷000號NGUYEN VAN TUAN簽收本案包裹
時將NGUYEN VAN TUAN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NGUYEN VAN TUAN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2頁、訴卷第9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4年5月14日北竹緝移字第1140100899號函、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本案包裹、內容物以及X光機圖檔照片被告與上手聯繫
蒐證錄影檔譯文被告與「Bình Dương」間臉書基本資料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內暱稱「Be(陽)」
之手機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7、59至70、75至
79、99至117、147至165、197至208、246至253、269至282
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
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Bình Dương」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毒品容易成癮,濫行
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
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
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
,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
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少,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甚為嚴重,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為外國人(越南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 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 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可參,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 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 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聯絡、 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7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 ,客觀上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肆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67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901.25公克,驗餘淨重901.13公克。(見偵卷第285頁) 2 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 IMEI碼:三五三一一九一○○六九三三○九號、三五三一一九一○○七○四○七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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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