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71號
TYDM,114,訴,97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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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秉宏



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94
號、第22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04與A05(A05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為男女朋友,A004
與𡍼子瓏為兄弟,𡍼子瓏與蔡○宇(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A004於114年3月間某時許,基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家全A05真實姓名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只貓頭鷹」、「貓哥控
台-A」、「市長控台-A」、「鄧太阿」、「Zoo團長」、「
阿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A004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0
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給A05A05負責致電給被害人,以
確認被害人的面交金額、約定時間地址、被害人的外觀特
徵等資訊(俗稱「致電」),或致電予警察或檢察機關詢問遭
查獲車手的案情等事宜(俗稱「進線」);A004則負責先將
「一只貓頭鷹」所傳送之工作證、收據圖片檔案印出,復指
示𡍼子瓏或蔡○宇在收據上填寫部分資料(如收款金額)並
在經辦人員欄位上簽名、蓋指印,復由A004將工作證、收據
拍照後回傳給「一只貓頭鷹」,再由「一只貓頭鷹」傳給取
款車手作為範例,A004每次印製工作證、收據可獲得2,500
元報酬。A05、A0042人之報酬部分,係由A004向李家全拿取
,再由A004轉交給A05。謀議既定,A004、A05即與前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映君」、「鍾昇」之人向A03佯稱:
可加入研發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面交現金,A004即依指示將車手的工作證、「AIVERS
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印出,在加值憑證之金額欄位上
填寫數字,並拍照回傳給「一只貓頭鷹」,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工作證、憑證檔案傳送給取款車手蔣裕玲(業經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161號案件追加
起訴),同時傳送前開已填寫金額欄位之加值憑證範例照片
給蔣裕玲,以此方式指導蔣裕玲如何填寫該加值憑證。A05
依指示於114年3月24日20時34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A03
,自稱為AIV公開研發網客服並詢問A03之穿著、請A03等待
專員(即取款車手)前來。蔣裕玲則依「阿瀚」之指示,於
114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門口,持偽造工作證出示予A03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
冒為AIV公開研發網專員,而向A03收取詐欺款項16萬元,並
偽造之「AIVERS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交由A03簽名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蔣裕玲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不
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04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蔣裕玲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證人即同案少年蔡○宇於警詢之供述。
 ㈤證人即告訴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告訴人提出之AIVERS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照片、投資網
站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
 ㈦同案被告A05扣案手機內與「蛤蟆」、「綠黑組-南部出發」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㈨扣案物照片
 ㈩通訊譯文。
 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
告於本案繫屬前,雖因於其他擔任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1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52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
14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1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524號
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6
3頁),又因其他擔任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判處參與犯罪組織
罪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刑事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72頁)
,再因於其他擔任監控車手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
194頁),另又因其他擔任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追加起訴
,並於114年6月24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追加起訴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95至228頁),然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跟其他犯罪組織均不相同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案參與時間均介
於111年間及113年間,與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未有重疊,且
被告參與之上開案件犯罪組織上游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
團成員均有不同等情,足認被告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
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A05參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犯罪,而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
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2、277頁),足見
被告已支付本案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犯罪
所得,當已達到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
已等同於自動繳交上開全數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此等部分
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製作偽造收款單據、工作證範本、提供同案
被告A05薪水、SIM卡等之角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分擔之角色情節,暨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達成調解調解金已全數支付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5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涉犯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2年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 旨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不含被告A05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如扣案物品目錄編號2 6至27),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兩支手機都是我的私人 手機,沒有用來聯繫犯罪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2頁) ,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2支手機有供本案犯行之 用,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本案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達成調解,且已賠償5萬元,有如 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 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SIM卡3張 如扣案物品目錄編號15 2 存款憑證1批 如扣案物品目錄編號21 3 工作證1批 如扣案物品目錄編號22 4 SIM卡2張 如扣案物品目錄編號31 5 點鈔機1台 如扣案物品目錄編號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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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