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龍震宇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2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震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龍震宇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惟卷內有證人供述、被告與證人聯絡及證人
騎乘機車之行車軌跡及抵達被告住處社區之影像等證據在
卷為憑,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依趨吉避凶
、避免刑責之人性,自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且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所為供述內容,有多處不符
之處,被告顯然有勾串共犯之虞。另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在114年4月至5月間多次販賣毒品,顯然有反覆實
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羈押之原因。經衡酌
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考
量司法追訴之目的及羈押手段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有羈
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4年8月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訴卷119-121頁),認被告已坦承
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為憑,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事由猶在,仍有防止
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
品,並確保其到案進行審理及執行程序等司法程序之必要
,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難期
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
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
之要求,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
114年11月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訴卷120
頁),惟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其
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是仍有
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05條第3項本
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