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49號
TYDM,114,訴,94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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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万寧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94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輔
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万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及扣案手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知悉「王經理」、「林承翰」及
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係於1
14年6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僅
有被訴追本案1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僅有被訴本案詐欺犯行,即毋庸討論
是否為「首次」。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收款並轉交(第二次為未
遂),所為均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於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
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經理」、「林承翰」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不諱,並有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⒉再被告於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但其於偵查中
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之規定。又被告面交取款工作多次,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為人民
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被告仍無視禁令,犯罪
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已
助長犯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依照「王經
理」之指示而行動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損失不少。惟念及被
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再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
符合洗錢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有輕
度身心障礙,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 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所得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 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交國庫,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但被 告已自動繳交國庫,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不 另為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與「王經理」聯絡使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



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 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扣案之餌鈔1批,僅係檢警為蒐證被告之犯行所提供,並無移 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亦非 被告之犯罪所得,僅具證據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33號  被   告 邱万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万寧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翰」、「王經理」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首次犯行)。邱万寧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若楠」、「 副理」、「U世代貨幣交易」之人向陳京郁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京郁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U世代 貨幣交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㈠邱万寧即 依「王經理」指示,於114年6月12日20時10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街00巷0號,向陳京郁自稱係幣商專員,而向陳京 郁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收取款項後旋依「王 經理」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停車場之車輛下方,放置後 即離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㈡嗣因 陳京郁察覺遭詐,報警處理,遂配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警方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43萬元,邱万寧 再依「王經理」指示,於114年6月17日19時7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向陳京郁自稱係幣商專員,在邱万 寧欲向陳京郁收取款項之際,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IPHONE 11手機1支。
二、案經陳京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邱万寧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⒉被告與「王經理」、「林承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放置於某停車場車輛下方之事實。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43萬元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⒊「王經理」於114年6月17日13時55分許匯款3,000元給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郁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警方逮捕,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23張。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步行至八德區永興街與高城八街口之停車場內逗留數分鐘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林承翰」、「 王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所為,其犯 罪時、地密接,手法及目的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洗錢未遂等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 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三、沒收:
  「王經理」於114年6月17日13時55分許,匯款3,000元給被



告乙節,有被告與「王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 該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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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