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NHAI (中文名:丁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THI N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
一、DINH THI NHAI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已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不
詳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可能遭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4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嗣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2日13時許,佯裝合
庫商業銀行林口文化分行人員與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
號之A04通話,並表示:為替用戶開通交易平臺認證,需先
嘗試匯款等語,致A04陷入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2日16時4
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9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DINH THI NHAI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是伊的,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伊並未交予來路不明之
人或詐欺集團,也無將本案帳戶之密碼給他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2至23頁、第6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偵緝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第22至23頁)。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亦
據告訴人、訴外人藍逸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
至15頁、第21至2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6611號函及其所附
之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
細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
偵卷第41至51頁、第57至6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本案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
然查:
⒈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出入,均非由伊所為
,伊亦不知悉存、匯入款項之人為何人;是本案既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即係實際實行詐騙並將款項轉出之人,則
本案帳戶之相關存提資料於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時許,即已
非由被告所支配、使用乙節,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惟一般詐欺者若
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人發現其帳戶資
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
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
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警或辦理掛失止
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故使用人頭
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信該帳戶所有人
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應不至於使用
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
。然查,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卻能於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16時45分許
匯入被騙金額後,隨即持提款卡陸續於同日16時49分至52分
許,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可見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
明確知悉金融卡密碼,顯與一般遺失情節不符,則被告辯稱
遺失提款卡等語,已難認可採。
⒊又被告另辯稱:伊遺失提款卡前,伊是逃逸外勞,故不敢向
銀行報失。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14日經原雇主新福光塗裝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通報行蹤不明後(見偵緝卷第27頁),告訴
人即於112年4月12日16時45分許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然誠
同前述,詐欺集團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
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是倘非被告自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得以事前確保本
案帳戶確係逃逸外勞所遺失且該逃逸外勞不敢向銀行掛失,
而放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獲取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顯見本
案詐欺集團於詐欺告訴人時,並不擔憂本案帳戶已遭凍結、
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
戶內贓款,是本案帳戶之提領權限斯時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
掌控下,被告上開辯解,核無足採。
⒋被告再辯稱:未將本案帳戶密碼給別人等語。然欲使用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且銀行之提款卡若經輸入錯誤密碼3次後,即會遭到鎖卡而
無法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
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
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
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若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則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
領款項。再者,本案帳戶在112年4月11日餘額為96元,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則本案帳戶在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4月12日匯入詐騙款項之前,該帳
戶內所剩餘額甚少,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
符,益徵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
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
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再指示車手將款項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於逃逸前在臺從事鐵工廠作業員
(本院卷第72頁),並於開庭時尚能正常應答,顯為一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時,對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
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
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
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另本案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51頁、本院卷
第22頁、第67頁),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等相關規定
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詐
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刑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本案帳戶容任詐欺
成員取得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本案雖否認犯行
,然已由訴外人即朋友黃翊庭代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
,告訴人亦同意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2頁)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見偵緝卷第2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在臺工作期間,涉 犯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 期徒刑且曾逃逸經原雇主通報,故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扣案,參以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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