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04號
TYDM,114,訴,90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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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第3742號、114年度偵字第5358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呈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劉冠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桃園市中壢區協同街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二、劉冠呈於113年5月16日15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劉冠呈於113年7月4日5時許,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
號之房屋2樓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迪仔」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淨重15.8公
克,純質淨重10.7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同日7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內,就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
海洛因,取其中部分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劉冠呈於113年7月4日7時許(於上開同日7時許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
○○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冠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此
部分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是此部分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共4
罪(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累犯加重:
 ⒈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
4號判決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
判決確定,該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5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嗣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提示該前案
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⒉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均係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堪認被
告對於施用及持有毒品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其前案之
徒刑執行顯未發揮警告及矯治作用,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
較薄弱,倘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尚不致生所受刑
罰逾越其罪責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以供施用,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
心悛悔,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
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尤其被告除前揭據以構
成累犯之毒品前案外,另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
經法院判刑確定)以及被告於114年9月22日具狀提出之相關
照片及獎狀等資料、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三、四所載持 有及施用之毒品,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該等 毒品之包裝,因無法與毒品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 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願意拋棄該物〔見本院卷第70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冠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劉冠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劉冠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劉冠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劉冠呈 ⑴114年刑管第1083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6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1頁)。 ⑶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⑷淨重:15.82公克,驗餘淨重:15.80公克,純度67.63%,純質淨重:10.7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劉冠呈 ⑴114年刑管第1083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A424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83頁)。 ⑶分析編號:DAC3047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DH-196(編號1~3)號。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共3包取1檢驗,淨重:1.263公克,剩餘量1.26公克。 3 不明粉末 1包 劉冠呈 ⑴114年刑管第1083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A424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83頁)。 ⑶分析編號:DAC3048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DH-196號。 ⑷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⑸被告自陳願意拋棄(見本院卷第7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
114年度偵字第5358號
  被   告 劉冠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第4733號、第4734號 、第4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6月1 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5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5月16日中午1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協同街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㈡113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內緝獲,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2包(驗餘總淨重112.83公克,純質淨重80.06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519.56公 克,純質淨重405.32公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罪嫌部分,業行起訴)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包(驗餘總淨重 20.95公克,純質淨重0.65公克)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㈢113年7月4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 房屋2樓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仔」之成 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後於113年7月4日上 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內,先就上開 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其中部分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其 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為 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緝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總淨重15.8公克,純質淨重10.7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032公克,驗餘總淨重3.02 9公克)及不明粉末1包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㈠、㈡及㈢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196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19533號鑑定書(毒品編號: DD-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19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證明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為警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61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 113DH-196號)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 證明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犯罪 事實㈢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㈢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㈡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罪事實㈢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㈢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除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犯罪事實㈠、㈡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包,則因 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之1,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犯罪事實 ㈢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檢出毒品成分, 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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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