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59號
TYDM,114,訴,859,202510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9號
114年度聲字第3899號
114年度聲字第3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詠棋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梁水源律師
被 告 冉育丞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余玟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天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6947、16948、28887、34129號),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詠棋林天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冉育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冉育丞部分:
㈠、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得聲請把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冉育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59號審理在案,前經本院訊
問被告冉育丞後,認其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
大,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脫免刑責
及執行,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被告冉育丞又有
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冉育丞
與同案被告許詠棋之供述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兼衡被告冉育丞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民
國113年7月2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2、現本案業於114年10月20日於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證人完畢,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執行被告冉育丞另案確定判
決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期,本院同意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
轉執行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檢亮庚11
4執緝792字第1149127665號函、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是認被告冉育丞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114年10
月21日起,撤銷羈押。
二、被告許詠棋林天星部分:
㈠、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詠棋林天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59號審理在案,前
經本院訊問被告許詠棋林天星後,認被告許詠棋涉犯共同
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天星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涉均屬法
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為脫免刑責及執行,
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被告許詠棋前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林天星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許詠棋所述情節與其餘共犯及證人均不一致,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兼衡被告許詠棋林天星
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
刑事訴訟程序,被告許詠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被告林天星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均自114年7
月2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現因被告許詠棋林天星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0月24日屆
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許詠棋林天星及辯
護人等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被告許詠棋
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林天星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被告許詠棋
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刑1年10月確定、
被告林天星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439號案件
審理中之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許
詠棋、林天星均知悉其等所涉罪嫌及刑責之重,為脫免刑責
及執行,由此萌生逃亡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認其
等均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所遭查扣之毒品種類、數量非微,
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且本案尚未言詞辯論
終結,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許詠
棋、林天星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
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是本案被告許詠棋林天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之事由,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4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慮及就被告許詠棋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對證人交互詰問
部分之證據現均已調查完畢,堪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尚無
繼續禁止被告許詠棋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故未與
以延續禁止被告許詠棋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限制,併此
敘明。
四、至於被告許詠棋林天星及其辯護人雖以如附件所示理由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既認被告許詠棋林天星仍有
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