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32號
TYDM,114,訴,832,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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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懷良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張懷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
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
,且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羈押前遭社工安排入住遊民
收容所,然經查詢該收容所因被告遭羈押而停止收容案件,
被告又無其他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
犯罪情節及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
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114年7月21
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
,被告表示由法院決定等語。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案件,
業經被告坦承,並經本院審理終結定於114年10月16日宣判
,惟被告自陳戶籍地僅係行政登記,無法實際居住該處,且
無法提出實際居住處所,足認其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存在,且倘本案日後經提起上訴,
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經權衡司
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
量後,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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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