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懷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21s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出示
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懷良於民國114年2月底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砥礪前行」之人所屬由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
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
投資款項。張懷良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
示地點,向其等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所示偽
造之存款憑證、收據,持以行使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款
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其代表人。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懷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9頁),核與告訴人任彩平、詹采諭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歷程紀錄、告
訴人任彩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任彩平提出之LINE網頁及巨富達投資網站截圖、偽造之保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詹采諭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詹采諭提
出之金山德聚APP截圖、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及工作證照片、扣案之被告手機頁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後首次參與及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又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等語。惟查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就本案犯行未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術,且依卷內事證及審酌詐
欺集團層層分工之態樣,尚無從證明被告確能認知或預見本
案實際對告訴人所施之詐術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
式,是難逕認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
行,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
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其代表人「劉偉龍」、「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
人「葉義雄」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等私文書,及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砥礪前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
成員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數次交付款項,分
別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
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等
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㈧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附表所示
2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工作管道賺取
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分擔隱匿金流之犯行,以前
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
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文書公共信用,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
其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陳
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
頁)暨其參與之犯罪分工非屬核心、告訴人受損金額程度、
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4年3月間所涉其他詐 欺案件,目前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可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21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未 扣案之附表「出示之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經被告出示 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亦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附表「出示之偽造文書」欄 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該存款憑證及收據 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人「劉偉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代表人「葉義雄」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因本案之收款行為,共獲得報酬3萬5,000元,業據其坦 認無誤,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惟依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為車手,且已將收取之款項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上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因 而更獲有利益,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之偽造文書 主文 1 任彩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任彩平陷於錯誤,並至巨富達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3月12日下午6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蘆竹仁愛店 10萬元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蓋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劉偉龍之印文) 張懷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3月16日下午7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15萬元 2 詹采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詹采諭陷於錯誤,下載金山德聚App並註冊會員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3月10日上午8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葉義雄之印文) 張懷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3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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