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31號
TYDM,114,訴,83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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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KEAN SEONG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關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8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NG KEAN SE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ONG KEAN SEONG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是來台臨時
  打工,被捕當下之居所為旅館,且被告所犯為加重詐欺之刑
責甚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是
先為取款既遂後,再由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得手,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為
外國人,與我國人民相較有強之能力出境後不再返回國內,
衡諸被告人身自由保障,與我國刑法權之實現及公共利益維
護,認無其他侵害較小之他法可供替代,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訊
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本案相關卷證,可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雖經
被告坦認在卷,然觀諸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親友皆居住於我
國境外,被告有一定能力於出境後,在我國境外長居,確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者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案尚未審結,亦未確定,檢察官與
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衡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
性,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
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
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規定,自114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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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