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祥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
2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A05、林○慶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二、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A04、林○慶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A05、林○慶(民國97年生,於後述行為時尚屬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強盜部分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為朋友關係,而A03前
於114年1月13日某時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認其須
購買虛擬貨幣以繳交稅金,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虛擬貨
幣幣商」A04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絡人資訊,A03因
此與A04聯繫,A04得知A03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5萬
元之虛擬貨幣,即萌生行搶該35萬元款項之意,因而與A03
相約於114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品門市(下稱本案萊爾富超商)進
行交易。
二、A04遂於與A03為上開約定後之114年1月13日某時告知A05、
林○慶其欲行搶上述款項之事,A04、A05均已預見行搶他人
財物之過程中極可能與該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或拉扯,為成功
取得財物將使用至使該他人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仍基於縱
行搶過程中使用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強盜不確定故意,而與林○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強盜之犯意聯絡,由A04於114年1月14日上午某時駕車分別
前往A05、林○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潭子區之住處,搭載A0
5、林○慶至臺中高鐵站,此時該車輛改由A05駕駛,並按A04
指示搭載林○慶前往本案萊爾富超商,A04則獨自搭乘高鐵北
上前往該處。
三、A04於114年1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自桃園高鐵站轉乘計程
車抵達本案萊爾富超商附近、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航林門市(下稱本案統一超商),並在該處等候
。A05則駕車搭載林○慶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抵達本案萊爾
富超商附近,察覺A03已在該處旁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空地等待,遂由林○慶下車走向A03,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徒手強取A03所持手機1支、手提包1個(內有手機1支、
桃紅色零錢包1個、現金35萬元等物),A03見狀即與林○慶
發生拉扯,惟過程中林○慶不斷施力,至使A03遭拖行相當之
距離而不能抗拒,任由林○慶以此強暴方式取走上開財物。
林○慶得手後旋即返回車上,由A05駕車搭載林○慶離開現場
,A04亦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搭乘計程車自本案統一超商離
去。
四、嗣A05駕車搭載林○慶至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竹圍漁港,將現
金35萬元以外之得手物品(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棄置在該
處,復與A04相約於臺北高鐵站地下室某廁所內進行分贓,A
04、A05各分得10萬元,林○慶分得15萬元。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A04、A05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A04主張
其所為僅構成搶奪罪。被告A04之辯護人略以:案發時告訴
人A03為了護住手提袋而與林○慶發生拉扯,林○慶縱有強暴
行為,亦未使告訴人身體或精神上喪失自由意志而達不可抗
拒之程度,且被告A04等人就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細節並未謀
議,假設林○慶當時確為強盜行為,被告A04事先亦無從認識
林○慶實施之手段,故認被告A04之行為不構成強盜而屬搶奪
等語,為被告A04辯護。被告A05之辯護人則略以:本案應未
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論以搶奪罪等語,為被告A05
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二、四所載客觀事實(主觀犯意部分詳後述),
及事實欄三所載關於被告A04、A05之行為(林○慶對告訴人
行搶之情節詳後述),業據被告A04、A05各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A03、證人林○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宗霆安(被告2人所
駕車輛車主,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皆證述明
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24031號、
刑生字第114606403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140022798號、第0000000000號DNA鑑
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及行車軌跡資料、
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網路歷程資料及叫
車紀錄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所載部
分,認被告A04、A05與林○慶係於114年1月14日上午始談及
對告訴人行搶之事,然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
本院訴字卷第224頁至第225頁),其等與林○慶於案發前一
日即114年1月13日用餐時即已進行相關討論,故此部分公訴
意旨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㈡就林○慶對告訴人行搶之情節,認定如下:
⒈證人林○慶於偵訊中證稱:我在下車前有看到告訴人,是A0
5跟我說,用手指給我看說告訴人穿粉紅色外套,他把車
停在本案萊爾富超商往前開100公尺左右放我下車,我就
走過去直接搶告訴人拿在手上的包包,A05跟我說包包拿
走就對了,我搶告訴人包包的時候,告訴人有拉住包包不
讓我搶,我就硬拉著他的包包,告訴人有因此被我拉著走
,後來包包就被我硬拉走了,我搶到包包之後,就跑上A0
5開的那台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97頁)。
⒉證人A03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在本案萊爾富超商旁邊等,
看到馬路對面有人等紅燈要過來,他一過馬路就過來搶我
拿在手上的手機,手機馬上被他搶走了,並抓我的手提袋
,我就一直跟他拉扯,不讓他搶走手提袋,對方還是硬要
搶,我被他拖了一段路,最後手提袋被他拉斷搶走了等語
(見他字卷第200頁至第201頁)。
⒊依上開證人林○慶、A03之證詞,參以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字卷第238頁至第240頁),可見案發時林○慶走向
告訴人並徒手強取告訴人所持手機及手提包,告訴人隨即
與林○慶發生拉扯。而就該監視器畫面截圖觀之,林○慶係
自畫面正上方將告訴人拖行至畫面右方,至告訴人之手提
包遭取走時,告訴人已被林○慶拖行相當之距離。林○慶之
行為顯非僅屬乘告訴人不備搶奪其財物,而係於過程中不
斷施力,利用其體能、力量上之優勢(案發時告訴人為年
逾60歲之女性,衡情其體能、力量均無法與少年林○慶抗
衡)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遭拖行,終致告訴人任由林○
慶以此強暴方式取走財物。是以,本院認林○慶對告訴人
行搶之情節,該當於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客觀構成
要件,至為明確。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林○慶之行為僅屬
搶奪,難以憑採。
㈢就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認定如下:
⒈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中固均稱未曾就「林○慶要怎麼搶
」進行討論(見本院訴字卷第226頁),惟被告A04、A05
於偵訊中各供稱本案係「搶劫」、「搶」上開告訴人之財
物(見偵字卷第318頁、他字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而
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預見行搶他人財物
之過程中,極可能與該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或拉扯,為成功
取得財物將使用至使該他人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被告2
人卻仍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即可彰顯其等縱行搶過
程中使用至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亦不違背本意之心態。
另如前所述,證人林○慶證稱被告A05於其下手前曾向其表
示「包包拿走就對了」等語,亦可推認被告2人所在意者
,為「成功取走告訴人之財物」,下手實施之方式為何並
非其等所關心,益徵被告2人於本案具強盜之不確定故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⒉此外,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稱就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部分
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則表示知悉林○慶為未成年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
)。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實行上開行為皆係基於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與林○
慶存有犯意聯絡。被告A04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為無理由
,而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2人所具故意之類型為不確定故
意,則應予補充。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所為該當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
件,然刑法分則中所規定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
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
同正犯在內。而依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
林○慶於偵訊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偵字卷第29
7頁),雖可認於案發時被告A05仍在車上,且其位置得以自
後照鏡觀看林○慶強盜告訴人財物之過程,應屬得及時到場
支援之共犯。然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時我在本
案統一超商買吃的,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強盜之過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卷內亦欠缺其他事證足認被告A04
於案發時經聯繫即可立即到場協助、接應,無法逕認被告A0
4確為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自不得
遽認被告2人所為合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縱認
被告A05為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而計入結夥人數,亦
僅2人而未達3人以上)。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各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如前所述,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
已當庭諭知被告2人或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見本
院訴字卷第218頁),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皆不生影響,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又被告2
人與林○慶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與同案少
年林○慶共同為上開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A05之辯護
人另主張就被告A05所涉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被告A05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並分得贓款10萬元,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A05未能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寬宥,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
處,本院認對其科處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與少年林○慶以
上述方式共同為強盜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A04就所
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主張僅成立搶奪罪,被告A05則就所
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惟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僅成立
搶奪罪,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表示被告A05涉犯強盜罪)等犯
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
被告2人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寬宥乙節、檢
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為之具體求刑內容(然
如前所述,本院所認定之罪名與起訴罪名不同,且二者法定
刑有異,該具體求刑結論即失其依據),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各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4、A05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61頁、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與林○慶於本案強盜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共計為現金 35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查:
⒈現金35萬元部分,如前所認定,被告2人各分得10萬元,屬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之情形,是 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業經被告A05等人棄置於上址竹圍 漁港附近。惟被告A05於偵訊中供稱:我後來跟A04說我把 車停在竹圍漁港,他跟我說除了錢以外,其他東西都丟掉 ,看是要丟海裡還是哪裡,所以林○慶把包包裡面的錢拿 起來後,其他東西跟包包都丟到海裡,在前往竹圍漁港路 上,告訴人在案發時手上除了拿包包以外還有拿一支手機 ,這支手機我沿途看到水溝就直接開窗往外丟等語(見他 字卷第1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後來我開車 載林○慶去竹圍漁港,當時我與林○慶討論後決定將現金以 外之得手物品棄置在該處,不是A04指示我們這樣做的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就其與林○慶棄置該等物品 是否曾與被告A04聯繫確認,即容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參 以證人林○慶於偵訊中稱:前往竹圍漁港的過程,A04好像 有跟A05聯絡叫我們把定位都關掉,找個地方把東西丟掉 等語(見偵字卷第298頁),且本案係由被告A04所主導, 於處分犯罪所得前,被告A05先行與被告A04討論,較為合 理,故本院認應以被告A05於偵訊中所述為可採,其與林○ 慶係經與被告A04聯繫確認後,方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 以棄置,則應認被告2人與林○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對被告2人 及林○慶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具關聯性,是不予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1(含SIM卡) 【自被告A04處扣得】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 【自被告A05處扣得】 三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 【自被告A05處扣得】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行動電話 2支 二 手提包 1個 三 桃紅色零錢包 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