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程
具 保 人 陳立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治程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裁令准予出具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釋放,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由具
保人陳立程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
附卷可憑。
(二)嗣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無法偕同
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現因涉
犯另案殺人未遂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稽,顯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