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82號
TYDM,114,訴,782,20251027,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劉
淑芬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SAMSUNG S2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
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經提
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犯行,即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9、65、72頁),而被告稱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65至66頁),且
被告於本案取款時即遭員警當場逮捕,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應認符前揭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已
如前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
開輕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協助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取款,幸而未遂。並斟酌被告自偵查時起
即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
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暨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 犯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有所悔悟,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 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 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劉淑芬給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SAMSUNG S23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6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SAMSUNG A70手機1支,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復無證據被告有以此手機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美珍應給付劉淑芬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劉淑芬5,000元,至劉淑芬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劉淑芬,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給付完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34號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珍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加入暱稱「(愛心圖樣)( 愛心圖樣)(愛心圖樣)林」、「BTC代購商」、「Global service log」、「Zhang Wang」(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所涉詐欺犯嫌,由警另行追查)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 之角色,陳美珍依上游以通訊軟體LINE下達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嗣陳美珍與「(愛心圖樣)(愛心圖樣)(愛心圖樣) 林」、「BTC代購商」、「Global service log」、「Zhang



Wang」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hang Wang」之詐欺集團 成員向劉淑芬佯稱:欲回國並結婚,但需借款以辦理退休手 續等語,致劉淑芬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 員,並自114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多次交付現金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劉淑芬於同年5月18日驚覺受騙, 而聯繫警方求助,劉淑芬並持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 Zhang Wang」又向劉淑芬佯稱:在美國被綁匪綁架,需支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贖金,警方遂提供50萬元之假鈔與劉 淑芬,由劉淑芬與「Zhang Wang」約定面交時間、地點。「 (愛心圖樣)(愛心圖樣)(愛心圖樣)林」、「BTC代購 商」、「Global service log」見狀即指派陳美珍於114年6 月18日11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技嘉門市(址設桃園市○ 鎮區○○路000○0號)向劉淑芬收取50萬元,欲向劉淑芬面交 收取款項時,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陳美珍 持用之SAMSUNG S23 ULTRA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SAMSUNG A70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劉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自114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多次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張惠蘭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扣被告持用之上開SAMSUNG S23 ULTRA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AMSUNG A7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之事實。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㈠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除本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行外,早於114年6月8日,即已依「(愛心圖樣)(愛心圖樣)(愛心圖樣)林」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本即有犯罪之意思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 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 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 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 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 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 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 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 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得手數次,顯然原本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告訴人察覺受 騙後,與警方合作佯裝受騙繼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 款項、提供機會讓其等犯罪,並由警方於其等再次犯罪時 當場逮捕被告,自屬合法之「釣魚偵查」,再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 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 ,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再被告本件犯行係未 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 、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三)扣案之上開SAMSUNG S23 ULTRA行動電話1支(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AMSUNG A70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