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79號
TYDM,114,訴,77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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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114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瑋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第5135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A05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y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A05先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jay杰」。嗣由「jay杰」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113年7月21日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買賣遊戲幣 詐術,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匯入A05國泰 銀行帳戶中,A05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用以購買儲值點數後交付「j ay杰」,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jay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3年7月21日向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人施以買賣遊戲鑽石之詐術,致附表編號2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A05國泰銀行帳戶中,嗣A05之國 泰銀行帳戶隨即於113年7月22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款 項即因而圈存凍結,無法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結果。
三、A05另於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以LINE暱稱「紹瑋」 向不知情之A04取得以不知情兒童周○○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 號資料提供與A05A05再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jay



杰」。「jay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日向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人施以買賣遊戲鑽石之詐術,致附表編號3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匯入周○○之郵局帳戶中,A05再指示A04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並用以購買儲值點數後交付「jay杰」,而掩飾或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第429 號卷第96至98頁),核與證人鄭聿甯江明翰、A03於警詢 時,證人A04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135 8號卷第57至59頁、第73至75頁,114年度偵字第7957號卷第 19至21頁、第69至71頁、第107至108頁)大致相符,並有LI 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周○○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1358號卷第25至 31頁、第35至36頁、第53至55頁、第71至72頁、第93至99頁 ,114年度偵字第7957號卷第23頁、第29至37頁、第81至101 頁,本院金訴字第429號卷第39至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51358號卷第111至112頁



,114年度偵字第7957號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審理中始 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第429號卷第96至98頁),另 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不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僅犯罪事實二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得按 既遂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故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犯罪事實二部分,若適用舊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未遂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舊法之規定均較有利被告,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應適用較有利之舊法第14條規定。㈡、按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 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 ),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 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 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事實二所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 被害人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匯入A05國泰銀行帳戶後, A05國泰銀行帳戶隨即於113年7月22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上開款項即因而圈存凍結,無法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是核被告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起訴書就被告事實一、二所為認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金訴字第429號卷第8頁),惟被告所為係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論以幫助犯尚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 間,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被告事實二所為認係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既遂犯(見本院金訴字第429號卷第8至9頁 ),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本院認此部分係犯一般洗 錢罪之未遂犯,即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與「jay杰」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三所為係利用不知 情之A04提領如附表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及購買儲值 點數為間接正犯。被告如事實一、三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事實二所為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一般洗錢2次、 一般洗錢未遂1次犯行,係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同被 害人之法益,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自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以一行為評價,予以分論 併罰,論以一般洗錢罪,共2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共1罪。㈢、被告如事實二所示洗錢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購買儲值點數,所為誠屬 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鄭聿甯A03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 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江明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新 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字第429號卷第100之1頁),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本案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429號卷 第11至12頁),兼衡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各罪手段、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 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 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 所定之事項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與被害人江明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 使其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及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 之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採 廣義解釋,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 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 實一至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200元、200元,而 被告已與事實二之被害人江明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5, 000元,是被告如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200元自已返還被害 人江明翰而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如事實一、三犯行之犯罪 所得200元、200元固未發還被害人鄭聿甯A03,然考量被 害人鄭聿甯A03之匯款,已作為購買儲值點數之用,且由 「jay杰」所取得,再者,被告本案另已賠償被害人江明 翰5,000元,亦顯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避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如事實 一、三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㈡、查被告如事實一、三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被告已將以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之匯款,購得 之儲值點數交予「jay杰」,故如對其沒收附表編號1、3 之匯款即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已與事實二之被害人 江明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5,000元,自不得宣告沒收 在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之被害人江明翰如附表編號2所 示匯款。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6分許,透過LIN E暱稱「紹瑋」向A04施以代購賺取跑腿費之詐術,致A04



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以LINE傳送方式,將周○○ 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被告使用,嗣指示A04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購買儲值點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確係為了取得代購跑腿費,而告知A04為客人代購 儲值點數即可以取得跑腿費,而使A04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 提款代購儲值點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 (見114年度偵字第7957號卷第8至10頁、第61至62頁),核 與證人A04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偵字第7957號 卷第19至21頁、第107至108頁)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周○○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等證據附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7957號卷第23 頁、第29至37頁、第85至101頁,本院金訴字第429號卷第62 頁),自難認被告A04表示為客人代購儲值點數即可以取 得跑腿費等語係行使詐術,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 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A01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害人 主文 1 鄭聿甯 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明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3 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編號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鄭聿甯 113年7月21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3,900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7月21日下午6時34分許,提領5,000元。 2 江明翰 113年7月21日晚上8時2分許,匯款5,000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嗣因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3 A03 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5,000元。 周○○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提領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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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