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78號
TYDM,114,訴,778,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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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
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且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起,將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
」之人之託,包裝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附表編號4、5所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咖啡包據為
己有,自斯時持有之。另委託不詳之人使用暱稱「香兼牛排
」(帳號@MbZ000000000000),在社群軟體「X」上公開刊
登「有沒有人要彩虹」、「彩虹 都有 飲料 也有(看有沒
有人要拿一箱 優惠出 蛋(符號)五十顆左右 要的要快 這
批出完 不做生意了」等暗指販賣毒品訊息,俟有買家回應
後,便約定交易毒品價金、地點再前往進行交易,藉此販毒模式
牟取販毒不法利益。
二、嗣經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經警員喬裝買家回覆「
香兼牛排」,「香兼牛排」提供甲○○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塞班」,甲○○又提供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卡」(
帳號@mah4583)與與喬裝員警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價金,販售上揭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或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0
包。約定既成,甲○○於114年3月25日18時許,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不知情友人梁玹彬、羅晉凱(左列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在喬裝員警預先租用之505號房
碰面,喬裝警員先持現金供甲○○清點後,甲○○帶同喬裝員警
至甲○○命友人梁玹彬、羅晉凱租用之206號房進行交易。喬
裝警員隨同甲○○至206號房,俟甲○○在206號房間內將約定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共1,000包予喬裝警員,喬裝警員佯裝清點
完畢欲搬運毒品咖啡下樓,而將現金交付甲○○時,適支援
警力到場,即當場表明身分並於現場扣得該1,000包毒品咖
啡包,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查獲附表編號
1藍色包裝所剩餘之388包毒品咖啡包。甲○○販賣混合第三級
毒品、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犯行,因買家自始無
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而不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7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且於本院審判
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玹彬、羅晉凱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
,另有114年3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14年3月2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羅晉凱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梁玹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
送驗紀錄表、TELEGRAM、微信、X社群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7655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以上證
據出處詳如卷證目錄),及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物
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本案被查扣的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前案在高雄所查
獲毒品分裝案件的上游「德哥」,是我之前幫「德哥」包裝
剩下的,我自己留下來打算賣掉,沒有成本,錢就歸我所有
不用分「德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預計販
賣如上開1,000包毒品咖啡包給員警喬裝之買家時,主觀上
確實知悉販賣之價金高於取得之價格,其確有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體
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
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
階段。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
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
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
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
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
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
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持有於RFE-
6637號租賃小客車後車廂所查獲之388包毒品咖啡包,(均
為附表編號1所示藍色包裝咖啡包),然尚未找尋買主,僅
係伺機再交由他人出售,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60
頁、本院卷第93頁),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38
8包毒品咖啡包已開始兜售或與買家聯絡,自難認被告已著
手販賣之行為,而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併此敘
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販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7
6557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289至292頁),此堪認係同一咖
啡包之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且無從區分,自
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
 ㈡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原
欲販售之1,000包毒品咖啡包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扣案388包毒品咖啡包部分)。
 ㈢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
、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應與販賣毒品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說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購
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偵查時即坦承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
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⒋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
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即使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
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本件被查獲以一行為同時
持有而意圖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種類不一、數量高達1388包,
且當中均又檢出含有2種毒品成分,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之潛在危害性甚大;又被告先前已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6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足認其涉及毒品犯罪之程度既深且廣,於本案更進一步
欲伺機對外販售易於流通之毒品咖啡包,殊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
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
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經查,被告雖供出
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之上游來源為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
,並稱其在前案製造毒品咖啡案件中已有供出其身份,惟經
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據該局回覆略以:該
局於113年5月上旬接獲情資,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0號
旁之鐵皮屋有人從事封裝毒品咖啡包,員警於113年5月20日
於該處查獲被告及違禁物品毒品咖啡等物,被告於第二次筆
錄及借提時之警詢筆錄皆坦承毒品咖啡原料上游為綽號阿
德 (經查為江絃駒)之人,後因聲請搜索票遭法院駁回,因
此未對江絃駒為任何強制處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114年8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2282900號函文及所
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以被
告雖有供出毒品上游之相關資料,然尚未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尚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⒍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就法定刑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咖啡包,並著手販售其中之1,000包而不遂,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113年5月間已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經起訴後又犯下本件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素行不佳。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各經檢出如附表所1至5所示 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且係被告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編 號7之手機為梁玹彬所有,均係供被告與本案喬裝成買家之 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 第116頁),分別為羅晉凱、梁玹彬所有,並非違禁物,亦 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藍色包裝) (總毛重:2.7154公斤) 598包 ⑴編號A270及A271: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抽取編號A270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⑷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2 毒品咖啡包 (銀色包裝) (總毛重:0.5635公斤) 150包 ⑴編號B136及B137: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抽取編號B13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⑷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3 毒品咖啡包 (綠色包裝) (總毛重:0.8422公斤) 190包 ⑴編號C120及C121: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抽取編號C12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⑷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4 毒品咖啡包 (藍白色包裝) (總毛重:1.3563公斤) 390包 ⑴編號D133及D134:經檢視均為藍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抽取編號D133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⑷測得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5 毒品咖啡包 (紅色包裝) (總毛重:0.2835公斤) 60包 ⑴編號E9及E10: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抽取編號E9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⑷測得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6 智慧型手機 iPhone 12 Pro (甲○○所有)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智慧型手機 iPhone 8 (梁玹彬所有)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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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