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68號
TYDM,114,訴,76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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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楊曜謙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
社群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特特娛樂」之陳意玲(下稱
「特特娛樂」)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霹靂
」(下稱「霹靂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晚間9時23分許
,由「特特娛樂」於微信上傳送「桃園一個$3000 兩個$5000 台
北一個$2500 兩個$4500」等暗指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攬客,藉此
吸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114年3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並與「特特娛樂」聯繫交
易事宜。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
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下稱本案
毒品)後,「特特娛樂」再透過「霹靂貓」指派楊曜謙持本案毒
品前往交易。楊曜謙於114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喬裝員警上車
欲交易上開毒品之際,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楊曜謙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0頁、訴卷第42頁、第63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3月27日職務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特特娛樂」與喬裝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霹靂貓」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台灣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毒物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扣案物於案可參,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次交易若成交扣除要轉給「霹靂
貓」的1,500元後,剩餘的3,500元便是我可以賺取的錢等語
(見訴卷第65頁),可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特特娛樂」、「霹靂貓」等人就本案犯行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
「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
年9月22日審理時,當庭提出「特特娛樂」之身分證與健保
卡之相片,並稱「特特娛樂」即是該上開證件所示之陳意玲
(見訴卷第67頁);後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另覆
稱,陳意玲以「特特娛樂」涉犯毒品案,現已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33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988號審理中,經確認陳意玲為被告之共犯等語
(見訴卷第79頁);然依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34334號起訴書(見訴卷第83頁至第99頁),陳意玲
遭拘捕之時間為114年7月8日,而114年度偵字第34334號則
係於114年8月4日提起公訴,而被告於114年9月22日審理期
日前之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或稱不知「特特娛樂」之
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又或未曾提出任何「特特娛樂」之資料
檢警查緝,經比對上開時序可知,本案毒品來源「特特娛
樂」為陳意玲之情,屬檢警早已自行掌握之情資,非因被告
之供述方才查獲,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檢警查獲「特特娛
樂」即陳意玲間,不具有順序上之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
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應
為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
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要無可取,自應嚴加非難,
另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動機、手段、價額、種類、數量,與其之素行及於警詢自陳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依託咪酯成分,其中附表編號1之毒品為本案交易之毒 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之物雖係供被告施用之物,與本案 交易無關,然既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且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均併聲請沒收銷燬,是亦依上開規定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另上開毒品包裝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毒 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 該等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鑑驗過程中所試驗 之毒品,業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5之物則為被告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物(見訴卷第 62頁),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是供 施用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之菸彈所用之物等語(見訴 卷第62頁),依被告所述,應可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預 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菸彈2顆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菸彈1顆、菸油2瓶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 煙彈殼10個 4 煙彈尾塞10個 5 Iphone 14 Pro機1支 (含SIM卡1張) 6 電子菸主機1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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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