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博偉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邱泓仁
指定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吳宗易
指定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葉庭瑄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張祝龍
指定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331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9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博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泓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易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庭瑄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祝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3、4、5、9、10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張祝龍均明知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貪圖利益,而為下列行為:
㈠顏博偉於民國113年11月起、邱泓仁於113年10月起、吳宗易則於113年9月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楊智皓(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1號審理中)所指揮,為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製造毒品彩虹菸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製毒集團)。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遂與吳秉逸、黃謙、陳國信、賴盛旺、黃德城(上5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審理中)、楊智皓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間至114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作為製造毒品彩虹菸之場所(下稱觀音區據點),由楊智皓出資並提供毒品原料即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吳秉逸負責記帳、發放薪水及聯繫楊智皓取得彩虹菸毒品原料;黃德城負責將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與酒精、菸草、代糖、香草精、香草粉、乙基麥芽醇等原料混合,再烘乾製成毒品菸草(俗稱「廚師」,下稱炒菸);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吳秉逸、陳國信、賴盛旺、黃謙則負責以捲菸器將上開毒品菸草填入空煙管內,再以鋁箔袋包裝彩虹菸成品(俗稱「打菸」,下稱打菸)後,再交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賣毒品彩虹菸。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2月13日,在觀音區據點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先查獲吳秉逸、陳國信、賴盛旺、黃謙、黃德城等5人。
㈡嗣因上開觀音區據點為警查獲,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
楊智皓即另覓其他處所製造毒品彩虹菸。葉庭瑄則於114年3
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楊智皓所指揮
之本案製毒集團,並於114年(起訴書原誤載為「113年」,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一第240頁》)3月21日起,
在不詳地點,與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楊智皓另共同基
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楊智皓出資並提供彩虹菸
毒品原料即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由葉庭瑄負責
記帳並回報予楊智皓,吳宗易除負責炒菸外,亦與顏博偉、
邱泓仁負責打菸,完成後再交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販賣毒品彩虹菸。
㈢張祝龍再於114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楊智皓所指揮之本案製毒集團,並與顏博偉、邱泓仁、
吳宗易、葉庭瑄、楊智皓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張祝龍提供其承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9樓
之6套房(下稱平鎮區據點)作為製造毒品彩虹菸場所,負
責購買並運送菸草、空菸管、鋁箔袋、香草精等製作毒品彩
虹菸之材料。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張祝龍、葉庭瑄、
楊智皓遂於114年4月間某日起,在平鎮區據點,亦由楊智皓
出資並提供彩虹菸毒品原料即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張祝龍則負責購買並運送上開材料,葉庭瑄負責記帳,
顏博偉、吳宗易負責炒菸,再由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
張祝龍打菸,完成後再交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賣
毒品彩虹菸。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5月7日,
分別在平鎮區據點及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1巷91弄67衖口
執行搜索,另經警得吳宗易同意,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張祝龍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渠等以外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惟各該證人於警詢所述,就被告5人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
二、被告張祝龍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宗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
因本案認定被告張祝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等犯行,並未引用該證據,自無交代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49頁至第250
頁、第346頁至第347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92頁至第3
9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對於上開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張祝龍固坦承有承租平鎮區據點,並提供予
被告顏博偉、葉庭瑄居住,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
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顏博偉、邱泓
仁、吳宗易、葉庭瑄在平鎮區據點製造彩虹菸,我也沒有負
責運送菸草、購買空煙管、包裝袋、代糖、香草精等製作毒
品彩虹菸之材料,也沒有幫忙打菸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等人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渠等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有矛
盾,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補強,自不足認定被告張祝龍有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縱然被告張祝龍成立犯罪,亦應僅為
幫助犯等語,經查:
⒈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確有前開參與犯罪組
織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而被告張祝龍亦有於114
年4月間,將其所承租之平鎮區據點提供予被告顏博偉、葉
庭瑄居住使用,且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並
均以「龍哥」、「龍」稱呼被告張祝龍等事實,業據被告顏
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23317號卷一
【下稱偵字23317號卷ㄧ】第43頁至第51頁、第179頁至第187
頁、第297頁至第303頁反面、第395頁至第401頁反面、114
年度偵字第23317號卷二【下稱偵字23317號卷二】第193頁
至第197頁反面、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反
面、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
79頁、第289頁至第291頁、114年度偵字第23317號卷三【下
稱偵字23317號卷三】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63頁至第65頁
反面、第257頁至第26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反面、第277
頁至第281頁反面、第295頁至第297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
第97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
第114頁、第239頁至第252頁、第335頁至第349頁、第367頁
至第378頁、第383頁至第396頁、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卷三
【下稱本院卷三】第165頁至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共
犯楊智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證人即另案共犯吳
秉逸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另案共犯陳國信、賴盛旺、黃德
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卷二【下
稱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61
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偵
字23317號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37915
號卷二【下稱偵字37915號卷二】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61
頁至第365頁、第379頁至第383頁反面、第403頁至第407頁
),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085號搜索票、另案共犯吳
秉逸扣案手機內其與暱稱「偉」即被告顏博偉間之通訊軟體
ime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共犯吳
秉逸使用之iphone帳號及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顏博偉使用
之iphone帳號翻拍照片、另案共犯吳秉逸與暱稱「小小」即
被告邱泓仁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邱泓仁使
用之iphone帳號翻拍照片、另案共犯吳秉逸與暱稱「義」即
被告吳宗易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吳宗易使
用之iphone帳號翻拍照片、被告顏博偉扣案手機內與另案共
犯楊智皓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共犯楊智皓
使用之iphone帳號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物品、
毒品照片、被告邱泓仁扣案手機內其與另案共犯告楊智皓間
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吳宗易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被告吳宗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車軌跡
、查獲被告吳宗易之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外觀照片、被告
吳宗易扣案手機內其與被告顏博偉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該手機之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葉庭瑄扣案手機
內與暱稱「鳥頭(表情符號)」即被告顏博偉間之通訊軟體
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ddogboy00000000
ipho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葉庭瑄與前開帳號之imessa
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葉庭瑄與暱稱「123」即被告吳
宗易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葉庭瑄與暱稱「
大鼻」即被告顏博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葉庭瑄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被告邱泓仁扣案手機內其與被告顏博偉間之imessag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月12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張祝龍扣案手機內微
信之帳號頁面翻拍照片、暱稱「小八嘎」即被告邱泓仁、暱
稱「阿寶」即被告葉庭瑄、暱稱「鳥頭(圖示)偉」即被告
顏博偉、被告張祝龍與前開之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67479號鑑定書
及114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969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9日刑紋字第1146106746號函、另案
共犯吳秉逸之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
案共犯吳秉逸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另案共犯
黃謙之扣案手機內記事本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23317號
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1
頁、第113頁至第117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
至反面、第143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9頁、第235頁反面至
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反面、第309頁、第319頁、第3
63頁、第363頁反面至第367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3
頁至第375頁、偵字23317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83頁、偵字23
317號卷三第13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9頁反面、第81頁
至第101頁、第177頁至第189頁反面、第217頁至反面、第24
5頁至反面、第249頁至反面、偵字37915號卷二第175頁至第
183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9頁至第245頁、本院卷二
第363頁至第364頁、第5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
105頁至第106頁),且為警在平鎮區據點等處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復為被告張祝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之任意性
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⒉被告張祝龍有參與製作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
lpha-PiHP)成分彩虹菸之犯行:
⑴被告張祝龍有提供平鎮區據點作為製造彩虹菸之場所:
①依被告張祝龍與暱稱「鳥頭(圖示)偉」即被告顏博偉之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37915號卷二第183頁至反面)所
示,被告顏博偉稱:「回來,我打一條,龍哥你要去送,哥
交代的」,被告張祝龍回以:「五分鐘上」等語,嗣被告張
祝龍於114年5月4日稱:「桌上我包三去夢」,被告顏博偉
又於114年5月5日稱:「15有給了嗎」,被告張祝龍回以;
「9點機場回來給你,或者等一下把帳號發給我,忙完就放
進去」。而證人即被告顏博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哥是楊智
皓,「回來,我打一條,龍哥你要去送,哥交代的」是指打
好的成品要叫張祝龍去幫我送,「桌上我包三去夢」是指那
時候放在平鎮區據點桌上有3包彩虹菸要拿去夢鄉汽車旅館
給楊智皓,「15有給了嗎」是指張祝龍前面也有拿一包彩虹
菸還沒付錢給我,15就是1,5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40頁至
第441頁)。
②次觀被告張祝龍與暱稱「阿寶」即被告葉庭瑄之微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字37915號卷二第177頁反面),被告葉庭瑄
於114年5月3日稱:「龍哥」、「哥起床了」、「要送」等
語,隨後雙方便進行語音通話,而證人即被告葉庭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中,哥就是楊智皓,是指
楊智皓起床了,叫張祝龍去送我們製好的彩虹菸給他等語(
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二第452頁)。
③再審諸被告張祝龍與暱稱「小八嘎」即被告邱泓仁之微信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37915號卷二第179頁),可知被告邱
泓仁曾於114年4月28日對被告張祝龍稱:「拿磅秤跟機子來
」,被告張祝龍回以:「不等偉了?」,被告邱泓仁覆稱:
「要」,被告張祝龍遂應允之,翌日,被告邱泓仁又對被告
張祝龍稱:「記得帶包包」、「然後小偉會拿18給你」,被
告張祝龍再應允之,嗣被告張祝龍稱:「還有兩瓶又回去橋
下的」,被告邱泓仁回以:「什麼2瓶」、「不用了」、「
有人去了」,被告張祝龍覆稱:「我剛剛從旅行袋裡面拿起
來的那兩個啊」、被告邱泓仁回以:「晚點再來拿我們不在
夢」,被告張祝龍應允之,而證人即被告邱泓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證稱:114年4月28日那天我們是在講彩虹菸,
我當時人在夢鄉汽車旅館,要請張祝龍拿打菸機跟磅秤來夢
鄉汽車旅館,那時候沒人打菸,所以我請他們拿來我打一打
;「記得帶包包」是指記得帶裝機器、磅秤的包包;「然後
小偉會拿18給你」是指顏博偉要拿18包彩虹菸成品給他;他
們前面就有把加工後的煙草拿來夢鄉汽車旅館,但沒帶到機
器,我才會跟張祝龍說請他帶磅秤跟機子。至於張祝龍稱「
還有兩瓶又回去橋下的」那部分,應該是張祝龍前面拿出來
到夢鄉旅館放的蕾娜思香草精,我是要叫他拿回去平鎮區據
點放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三第67頁至
第68頁)。
④另觀諸被告顏博偉與另案共犯楊智皓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與被告葉庭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
23317號卷一第113頁、第117頁至反面、偵字23317號卷二第
183頁),可見另案共犯楊智皓曾於114年4月26日對被告顏
博偉稱:「叫龍哥不用來」、「我有了」,復於114年5月3
日又稱:「龍哥昨天有給你嗎」,被告顏博偉回以:「有給
我1」等語,而被告顏博偉於114年5月1日、同年5月4日則分
別向另案共犯楊智皓及被告葉庭瑄稱「龍1」,再證人顏博
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114年4月26日楊智
皓叫張祝龍拿彩虹菸過去給他,後來楊智皓已經有了,就叫
張祝龍不用過去了,張祝龍會負責把我們做好的彩虹菸拿給
楊智皓,「有給我1」是指張祝龍有給我1,000元,這是他在
平鎮區據點拿1包彩虹菸的錢,「龍1」代表張祝龍拿了1包
我們在平鎮區據點做好的彩虹菸,張祝龍知道我們拿平鎮區
據點來製作彩虹菸等語(偵字23317號卷三第257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本院卷二第437頁至第438頁);
證人葉庭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龍1」指張祝龍拿了1包
彩虹菸等語(本院卷二第450頁)。
⑤又依被告顏博偉與被告邱泓仁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字23317號卷三第181頁、第183頁),被告邱泓仁亦
於114年4月28日稱:「我叫龍哥拿2過來喔」、「東西龍哥
知道放哪裡嗎」,被告顏博偉回以:「要回去了啦」,被告
邱泓仁覆稱:「了解」、「我叫龍哥等你」、「哥的那個要
留著」,被告顏博偉回以:「我知道」等語,而證人顏博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叫龍哥拿2過來喔」是
指叫張祝龍拿2包在平鎮區據點打好的成品彩虹菸過去給邱
泓仁;「東西龍哥知道放哪裡嗎」就是在問打好的成品彩虹
菸,張祝龍知道放在哪裡嗎的意思,「我叫龍哥等你」是因
為那天我人在外面,邱泓仁叫張祝龍在平鎮區據點等我,「
哥的那個要留著」是指楊智皓的彩虹菸要留著等語(本院卷
一第248頁、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0頁);證人邱泓仁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的意思是,我請張
祝龍去平鎮區據點拿2包彩虹菸給我,那是我要自己抽的,
我當時在夢鄉汽車旅館,「東西」是指彩虹菸等語(本院卷
一第343頁至第344頁、本院卷三第66頁)。
⑥再據被告葉庭瑄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翻拍照片(偵字23317號
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記載「4/27 龍1」、「5/1 龍1」、
「5/2 龍1」等文字,而證人葉庭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
開紀錄的意思是4/27、5/1、5/2張祝龍分別拿了1包彩虹菸
等語(本院卷二第450頁)。
⑦基上,顯見被告張祝龍除曾載運製作彩虹菸之器具予被告邱
泓仁外,被告顏博偉、邱泓仁、葉庭瑄及另案共犯楊智皓亦
時常要求被告張祝龍自平鎮區據點運送已混有毒品之彩虹菸
成品至他處,且絲毫未見被告張祝龍在面對上開指示時,有
表示疑惑之跡象,而被告張祝龍又曾數次向被告顏博偉等人
拿取渠等製成之彩虹菸施用,加以被告張祝龍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陳:我之前回去平鎮區據點洗澡時,邱泓仁、顏博
偉、葉庭瑄偶爾會拿毒品彩虹菸給我施用,我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彩虹菸是昨天(按即114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平鎮區
據點,是葉庭瑄給我的;(問:你稱你不知道他們製作彩虹
菸,但你是否知道邱泓仁、顏博偉、葉庭瑄等人在平鎮區據
點之套房內做非法事情?)我心裡有感覺他們在做;我心裡
有懷疑他們可能在租屋處裡面做毒品彩虹菸等語(偵字2331
7號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
)。再者,被告張祝龍自承其返回平鎮區據點之頻率非低,
平均兩三天就回去一趟(本院卷一第81頁),而此平鎮區據
點之格局為一套房,並附有陽台,空間非大,參諸被告顏博
偉、邱泓仁、吳宗易製作彩虹菸之流程,係將材料(如菸草
)、器材(如空菸管、打菸器)等物品搬運至陽台後,再進
行炒菸、打菸,一次工作時間約4、5小時,甚且該平鎮區據
點於114年5月7日為警搜索時,被告顏博偉、邱泓仁、葉庭
瑄、張祝龍均遭當場查獲,斯時被告顏博偉正在上開陽台製
作毒品彩虹菸,而所有之器材、材料及半成品(即加工後,
惟尚未乾燥之菸草)亦未加遮掩等情,業據被告顏博偉、葉
庭瑄、邱泓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34頁至
第436頁、第447頁至第449頁、本院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
,並有卷附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物品、毒品照片可考(偵
字23317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35頁反面),益徵被告張祝龍
實已知悉且同意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等人
,使用其所承租之平鎮區據點,作為製作毒品彩虹菸之場所
。
⑵被告張祝龍有購買並運送菸草、空菸管、鋁箔袋、香草精等
製作毒品彩虹菸之材料,及為打菸之行為:
①參諸被告張祝龍與暱稱「阿寶」即被告葉庭瑄、與暱稱「小
八嘎」即被告邱泓仁、暱稱「鳥頭(圖示)偉」即被告顏博
偉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分別為(偵字37915號卷二第1
77頁至反面、第179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
⓵被告張祝龍於114年5月3日向被告葉庭瑄稱:「有問到?」,
被告葉庭瑄回以:「剛問」、「你身上有多少」、「總共」
,被告張祝龍覆以:「20000」、「瓜拿的」,被告葉庭瑄
回稱:「你在全球了?」,被告張祝龍覆稱:「到很久了」
,被告葉庭瑄再以:「小小說」、「他有自存錢」、「過去
」、「15000」、「總共買35000」,被告張祝龍應允之,被
告葉庭瑄又回以:「好」、「楊前面是跟你說他過去全球嗎
」、「還是他會自存過去」,被告張祝龍覆稱:「本來是說
跟我在這邊碰啊」、「回」,被告葉庭瑄回以:「小小說什
麼哥前面有跟你講」、「算了」,被告張祝龍覆以:「我就
都沒講到電話喔」、「沒事啦 反正 弄好就好了」等語,而
證人葉庭瑄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中「小小」
是邱泓仁,「楊」是楊智皓,意思是請張祝龍去全球菸草行
買毒品彩虹菸的材料,就是買菸草,我只是轉達邱泓仁有存
錢進去給賣家了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二第4
51頁)。
⓶被告邱泓仁向被告張祝龍稱:「你先去代代相傳買袋子好了
」,被告張祝龍遂應允之,被告邱泓仁稱:「買立代」,被
告張祝龍回以:「幾包?」,被告邱泓仁覆稱:「120*210
」、「身上有帶錢嗎等等會給你」,被告張祝龍覆以:「嗯
嗯」,被告邱泓仁再問:「你問一包多少」,被告張祝龍覆
稱:「這個會不會太大」,並傳送黑色鋁箔袋之照片予被告
邱泓仁,被告邱泓仁回以:「你跟他說跟4號帶差不多大的
」,被告張祝龍覆稱:「那就是100 150的啊」,並再傳送
黑色鋁箔袋之照片予被告邱泓仁確認,終被告邱泓仁回稱:
「10包就好」等語;嗣被告邱泓仁又稱:「水果牌」、「20
00倍」,被告張祝龍覆以:「口味?」,被告邱泓仁回以「
香草」、「香草粉不用」,被告張祝龍應允之;而後被告邱
泓仁再稱:「到全球的時候問一下還有多少草」,被告張祝
龍回以:「剩沒幾箱老闆說的」、「這兩天就賣完了」、「
剩兩三箱」等語。復證人邱泓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
稱:上開第一段的對話中,「袋子」是指裝彩虹菸成品的糖
果立袋,是要叫張祝龍去買,120x210是指袋子的尺寸,我
們在討論要買多大的包裝袋;至於第二、三段的對話是楊智
皓拿我的手機去跟張祝龍說要買什麼,「水果牌」應該是指
香精或香料,「草」是指菸草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本
院卷三第68頁)。加以被告張祝龍於警詢時亦自陳:對話紀
錄中說的香草粉,是小小叫我去中壢區的嘉格烘培店買的等
語(偵字37915號卷二第169頁)。
⓷被告張祝龍向被告顏博偉稱:「我先把全球弄好再跟你說」
、「全球10分鐘」,被告顏博偉回以:「到跟他說金圈白館
2盒」,被告張祝龍應允之。而證人顏博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上開對話內容是要張祝龍到買空菸管的地方,跟裡面的
員工講要買金圈白管2盒,因為已經沒有菸管可以用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440頁)。
②自上述對話中,可見被告顏博偉、邱泓仁、葉庭瑄均係以明
確且具體之指示,要求被告張祝龍購買製作彩虹菸之材料,
又在選購欲放置彩虹菸之鋁箔袋時,被告張祝龍更主動問及
鋁箔袋之大小是否合適,並拍照予被告邱泓仁確認,復考之
於平鎮區據點所查扣,裝有毒品彩虹菸之鋁箔袋外觀(偵字
23317號卷一第129頁、第133頁)亦核與上開對話紀錄中,
被告張祝龍傳送予被告邱泓仁之照片相符,堪認被告張祝龍
對於究係購買何種物品、及購買該些物品之用途知之甚詳,
其猶辯稱:我不知道他們購買何種物品,東西不是我的,我
不知情等語(偵字37915號卷二第169頁),當不可採。另且
,依被告顏博偉與被告邱泓仁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字23317號卷三第189頁至反面)所示,被告顏博偉於
114年5月1日向被告邱泓仁稱:「龍哥現在要去台北了」,
被告邱泓仁回以:「叫他買管子」、「有問全球剩多少嗎?
」;翌日(即114年5月2日上午9時32分許)被告邱泓仁又稱
:「哥說那個帳」、「月亮的」、「匯給龍哥」、「5000」
等語,而證人顏博偉、邱泓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
稱:第一段對話中,「買管子」就是叫張祝龍去買空的菸管
,作為製造毒品彩虹菸所用,第二段對話中,是要叫張祝龍
去購買材料,所以要把買那些買材料的錢即5,000元給張祝
龍等語(本院卷一第248頁、第344頁、本院卷二第439頁至
第440頁、本院卷三第67頁),再比對被告張祝龍與被告顏
博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37915號卷二第183頁
反面),確見被告張祝龍於114年5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主
動對被告顏博偉稱「5000收」等語,據上,足認被告張祝龍
確係負責購買製作毒品彩虹菸之材料,並載運至平鎮區據點
無訛。
③又參之被告葉庭瑄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翻拍照片(偵字23317
號卷三第27頁),載明「5/2 偉119/小46/龍4」等文字,而
證人葉庭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稱:上開紀錄
的意思即114年5月2日顏博偉打了119顆彩虹菸,「小小」打
了46顆,張祝龍打了4顆(即4包)彩虹菸,「小小」是指邱
泓仁;張祝龍有幫忙打彩虹菸,只是他還在學習,因為他之
後有打算要跟我們一起打菸,那次練習打4顆;上開備忘錄
是要傳給楊智皓,楊智皓需要知道當天他們製造毒品彩虹菸
的數量,以及有誰拿了彩虹菸,目的是要計算製作彩虹菸的
人的薪水;張祝龍上開打完的彩虹菸後續會出給要買彩虹菸
的人等語(偵字23317號卷三第27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頁、本院卷二第450頁至第451頁、第453頁)。基
上,可認被告張祝龍除有購買並運送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材
料外,亦有在平鎮區據點進行打菸之行為甚明,至被告顏博
偉、邱泓仁、葉庭瑄固均先供稱:張祝龍不會幫忙打菸等語
(本院卷一第95頁、第100頁、第112頁),但此情與前揭事
證並不相符,且經本院提示前開備忘錄,供渠等閱覽後,則
均稱:以備忘錄之記載為主,先前所述與備忘錄不符係因張
祝龍才剛開始學習打菸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第113頁、
第248頁至第249頁、第345頁至第346頁),而遍觀上開備忘
錄,亦確僅114年5月2日有記載被告張祝龍打菸之紀錄,故
渠等供述不一之原因確有可能係因被告張祝龍尚處於學習打
菸之階段,自不得據此細節證言前後略有歧異,即認其等所
為不利於被告張祝龍之陳述均不足採信。
⑶依上所述,足認被告張祝龍確有參與本案製毒集團,並以事
實欄一㈢所示之分工,即提供其所承租之平鎮區據點,作為
製作毒品彩虹菸之場所,復購買及運送製作彩虹菸之材料,
諸如菸草、空菸管、香草精及鋁箔袋等物至平鎮區據點,並
有為打菸行為等重要事項,是核其所為,將使毒品可以彩虹
菸之型態擴散,增加一般大眾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及方便性,
是被告張祝龍已然涉入製造毒品彩虹菸之構成要件行為,於
犯罪過程中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從而,本案被告張祝
龍應與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葉庭瑄成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的共同正犯。被告張祝龍空言否認上情,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另辯護人先空泛主張其餘被告之證述內容矛盾,
且無補強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張祝龍犯行,又主張被告張祝
龍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參與犯罪組織及製造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其等在製造過程中及製造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與另案共犯
楊智皓、吳秉逸、黃謙、陳國信、賴盛旺、黃德城就事實欄
一㈠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
、葉庭瑄與另案共犯楊智皓就事實欄一㈡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及被告5人與另案共犯楊智皓就事實欄一㈢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5人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同一製
毒計劃下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
㈢查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原係與另案共犯楊智皓、吳
秉逸、黃謙、陳國信、賴盛旺、黃德城,先於113年至114年
2月13日為警查獲前,在觀音區據點共同製造毒品彩虹菸,
嗣經警破獲該觀音區據點,並當場逮捕另案共犯吳秉逸、黃
謙、陳國信、賴盛旺、黃德城等人後,再次組成製毒集團,
復於114年3月間至114年5月7日為警查獲前,另在不詳地點
及平鎮區據點共同製作毒品彩虹菸,是綜觀被告顏博偉、邱
泓仁、吳宗易前後2次製造毒品彩虹菸之歷程,並佐以另案
共犯楊智皓於另案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邱泓仁、顏
博偉跟我當時在觀音區都沒有被抓到,我們3個人討論結果
就是我們要繼續做彩虹菸,所以顏博偉跟張祝龍借平鎮區據
點做彩虹菸、(問:觀音區被查獲後為何又轉去平鎮?)這
是顏博偉、邱泓仁等人說的,是顏博偉來找我,跟我說這次
不會像觀音時帳目不清,問我看有無意願出資做彩虹菸,由
他的女友葉庭瑄負責作帳;(問:所以一開始的製毒集團跟
後來成員已經完成不同?)一開始是吳秉逸在做,因為資金
不夠才找我當金主,後來是顏博偉在觀音學到技術,而觀音
的點被查獲後,他想用當初的模式賺錢才找我當金主等語(
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可見渠等係因觀
音區據點遭警查獲遂放棄在該處繼續製毒犯行,故主觀上製
造毒品彩虹菸之最初決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警先
於114年2月13日查獲後而中斷,渠等嗣另覓他處製造毒品彩
虹菸,乃另萌製造毒品彩虹菸之犯意為之,且組成成員亦有
更迭,分工模式已有差異,自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是被告顏博偉、邱泓仁、吳宗易2次製造毒品彩虹菸之行
為,在時間、空間上截然可分。從而,被告顏博偉、邱泓仁
、吳宗易先後在觀音區據點(即事實欄一㈠)及不詳地點、
平鎮區據點(即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2次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辯
護人主張應成立接續犯,委無可採(本院卷三第178頁至第1
79頁)。
㈣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博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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