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15號
TYDM,114,訴,715,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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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O ZHONG YEAP(中文姓名:蘇總業)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1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SOO ZHONG YEAP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SOO ZHONG YEAP(中文姓名:蘇總業,下稱蘇總業)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菩薩」、通
訊軟體LINE暱稱「史」與「王仲榮」等人(上述數人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蘇總業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
史」與「王仲榮」以附表一「詐術內容」欄所示方式詐騙乙
○○(原名:陳靜萱),致乙○○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4日17
時許將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3張(下統
稱本案金融卡)放置其住所地之信箱,並提供本案金融卡密
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蘇總業至上開信箱取得本案
金融卡後,依暱稱「小菩薩」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又卷附非供述證據,非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關於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第12條第1項規定,告訴
人陳警詢筆錄,應不得作為證據(但就被告涉犯他罪部分,
應不在此限)。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蘇總業、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57頁反面、第251頁;本院卷第78頁、15
2頁),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可佐(見偵卷第39-
5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3張
金融卡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61-65頁、、第91-9
9頁、第123-127頁、第101-121反面、第129-137反面)。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得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等。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小菩薩」、暱稱「史」及「王仲
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應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並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另有同條項第1款事由,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惟各該犯行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自白之情
形,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9月2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為佐,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上述1、3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本案提領總額逾新臺幣(下同)282萬6,215元
,損害難認輕微,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屬不可欠缺之一部分,非屬邊緣
角色。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對於偵查、審理迅
速進展,及國家將有限人力物力資源投入其他犯罪偵查、審
理效益明顯,從一般預防或政策觀點加以考量,對於被告坦
承犯行,應給予適當評價。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4百多萬無能力賠償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雖未減輕違法
、責任分量,然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元,足認犯罪後
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認良好。被告於本案前在臺無任
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綜合考
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審酌被告入境我國,卻未能遵 守我國法律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 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損害非輕,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 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頁),爰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上開犯 罪所得經被告繳回扣案,此有本院114年9月25日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惟依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第六點以「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 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請求之。」犯罪所得3萬元係被告取自於告訴人之詐欺犯 罪所得,屬贓物,無留存之必要,亦無第三人對該3萬元主 張權利,為優先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院另以 114年度聲字第3672號刑事裁定發還告訴人,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毋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絡時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為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 告業將洗錢財物交予上手,未實際支配財物,且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3萬元,並已自動繳交,如再沒收或追徵洗錢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稱與本案無關,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術內容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於114年2月24日12時39分,告訴人乙○○接獲自稱「花蓮門諾醫院」之人來電佯稱:健保卡被冒用拿去領管制藥品等語,嗣自稱警察之人「王仲榮」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涉嫌詐欺案件等語,並提供字稱為桃園書記官暱稱「史」之人與我聯繫, 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張提款卡放置於住所地樓下信箱並提供金融卡之密碼。 元大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2月24日19時6分至19時11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崴信門市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114年2月25日0時10分至0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翔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 114年2月25日0時16分至0時18分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耀康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4 114年2月27日11時1分至11時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新壢分行 10萬元 5萬元 5 114年2月28日10時50分至10時51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新壢分行 10萬元 5萬元 6 114年3月2日8時57分至8時59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5萬元 7 114年3月3日9時6分至9時8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4萬2,000元 8 114年3月5日12時41分至12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5萬元 9 114年3月6日10時29分至10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新壢分行 10萬元 5萬元 10 114年3月8日9時53分至9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5萬元 11 114年3月9日9時41分至9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5萬元 12 114年3月11日9時8分至9時9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5萬元 13 114年3月12日7時6分至7時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新壢分行 10萬元 5萬元 14 114年3月14日9時30分至9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5萬元 15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2月24日19時25分至19時30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早稻田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16 114年3月3日17時4分至17時1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店五峰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7 114年3月5日12時52分至12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 6萬元 6萬元 5,000元 2萬5,000元 18 114年3月6日9時20分至9時2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東興郵局 6萬元 4萬元 5萬元 19 114年3月8日8時49分至8時50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中壢內壢郵局 6萬元 4萬元 5萬元 20 114年3月9日10時41分至10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東興郵局 6萬元 4萬元 5萬元 21 114年3月11日8時33分至8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東興郵局 6萬元 4萬元 5萬元 22 114年3月12日8時41分至8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 6萬元 4萬元 5萬元 23 114年3月14日9時11分至9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東興郵局 6萬元 5萬元 24 中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2月24日19時19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連埔門市 12萬元 24 114年2月25日0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科學城門市 12萬元 25 114年2月27日10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科學城門市 12萬元 26 114年2月28日10時1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12萬元 27 114年3月2日8時4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12萬元 28 114年3月3日9時2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12萬元 29 114年3月5日12時1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12萬元 30 114年3月6日9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12萬元 31 114年3月8日9時5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來來門市(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應予更正) 12萬元 32 114年3月9日10時48分至10時4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行門市 10萬元 2萬元 33 114年3月11日8時39分至8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行門市 10萬元 2萬元 34 114年3月12日8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12萬元 35 114年3月14日8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12萬元 36 114年3月15日9時2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12萬元 37 114年3月17日11時4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原分行 9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白色,含SIM卡1張) 1支 ⒈門號不詳。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密碼:1222。 2 iPhone12Pro手機 (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密碼:1222。 3 藍芽耳機 1副 4 現金新臺幣1萬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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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