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漢
被 告 張育家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家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7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
園市大園區塔台路,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
稱B車)行駛於同向道路前方之告訴人楊國璋發生行車糾紛(此部
分涉及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12號不起訴處分),其明知
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
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2
2日後之某日,將其所有A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上開行車糾紛之影像
內容(下稱本案影像),張貼於「WoWchout-地圖行車影像分
享平台」、並進而由平台發至WoWchout之Youtube頻道,而
公開散布B車之車牌號碼及B車上所載告訴人之姓名及告訴人之
職業,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
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WoWchout-地圖行車影像分享平台」名稱「端午
節火力全開」擷圖、「Youtube」網站「WoWchout」頻道上
名稱「端午節火力全開」擷圖及各1張、「WoWchout-地圖行車
影像分享平台」名稱「端午節火力全開」(網址:https://w
ww.wowtchout.com/viedo/f1f68b0b-0000-0ea8-849b-ee41a
d0440c3)螢幕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A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本
案影像張貼於「WoWchout-地圖行車影像分享平台」(下稱本
案平台)、並進而由平台發至WoWchout之Youtube頻道,並
進而公開散布B車之車牌號碼及B車上所載告訴人之姓名及職業
,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影像發上網路
的目的是要循求網友的建議給我後續的法律動作支援,且本
案平台是專門PO行車糾紛的網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
益辯稱:告訴人經營計程車行業,故B車之車牌號碼及告訴
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係因職業而公開揭露在外,是被告並無涉
犯非法蒐集之行為,又計程車駕駛性質上屬於國家交通管理
的公共利益範圍,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從本案影像的內容可
見告訴人確實有違規行為,被告張貼本案影像之目的係在徵
求合法的檢舉理由與法律依據,用以維護自身權益,也防止
他人權益的重大危害,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被告主觀
上確實沒有本案的主觀犯意,且也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2、3、4、7款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A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本案影像張貼於本
案平台,並進而由本案平台發至WoWchout之Youtube頻道,
本案影像中包含B車之車牌號碼及B車上所載告訴人之姓名及職
業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1至54頁)
,並有本案影像擷圖、本案影像上傳至Youtube頻道擷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之勘驗筆錄暨本
案影像畫面截圖(見他卷第3至19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
院卷第47至58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
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上傳之本案影像內容中包含告訴人之真
實姓名、職業與B車之車牌號碼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觀諸被
告所發布之本案影像,已足使不特定瀏覽者識別告訴人之姓
名與職業等個人資訊,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
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㈢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
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
玻璃標示牌照號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參照。是告訴人真實姓名、職業與B車之車牌號碼等個人
資料,乃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訊所自行公開
之個人資訊,堪認被告以錄影方式「蒐集」此等經告訴人自
行公開之個資並未違法。又被告以錄影之方式蒐集告訴人上
開個人資料後,將本案影像上傳至本案平台,所為自屬對其
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行為,已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
㈣被告發表之本案影像之行為非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
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
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
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
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
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
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
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本案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自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行車糾紛,且
在影片時間17:41:30-17:41之處可見,告訴人確實有逕
自往內側車道向右偏移右前輪切入A車之車道之行為,堪認
告訴人於當時確實有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然被告既然僅係想表達對告訴人駕駛行為之不滿或尋求相關
之法律協助,理應可透過正當法律途徑如透過項當地監理單
位申訴告訴人之手段為之,且果如被告所述其僅是想尋求求
網友的建議,其只需遮隱告訴人之姓名與車牌號碼等個人資
料後再上傳本案影像即可,如此亦為對告訴人侵害較小之手
段,實無必要將涵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內容一併公開發
布,然被告竟不採上開合法或侵害較小之手段,逕行在本案
平台上公開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使瀏覽本案影像者,
均得藉此知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被告所為與表達不滿並
尋求法律途徑之目的間,難認有何實際作用或助益,是被告
此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尚難認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
㈤惟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尚難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⒈按「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
資為輔,因此,所謂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綱
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
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
的合理期待,亦即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reasonable e
xpectation of privacy)為重點。因個人隱私的內涵及界
限與科技社會規範密切相關,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亦
係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
f privacy test),作為決定個人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
擾自由是否存在之基準。而一般認為,倘個人顯現其對隱私
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
,此時個人對於其資訊才真正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否則無
庸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又個資法除高敏感
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資之性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
度之保護,但於一般社會中,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甚至
家庭等資料,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被
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為免個資法的相
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會發展,若在不具有隱
私之合理期待或無正當理由認為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情況下,
應可容認此等個資之利用。」(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
訴字第 23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上傳之本案影像內容中包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
、職業與B車之車牌號碼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
定個資,然特定個人需對於資訊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始能
主張該部分個資為個資法應予保護之範圍。而上開姓名、職
業、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乃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需標示兩側後門之資料,亦即上開
個人資料乃經告訴人自行公開而屬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之資
料,難認告訴人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衡情當不致經他人另
行揭露而有何損害。又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當應知悉將此個人資料標示於車身上,將可供不特
定人隨時查看,縱告訴人主張具有隱私之主觀期待,亦難認
此一主觀期待係真正之隱私期待。此外,被告亦未公開如告
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住所等更為隱密或其
他足以識別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則被告縱公開可隨時讓不特
定人所見聞,且較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告訴人姓名、職業
與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實無從認有生何損害於告訴人可言
。
六、據上,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檢察
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資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表:
一、勘驗標的:113年度他字第924號卷第73頁袋內光碟乙片(與114年度訴字第71號第21頁袋內光碟乙片,檔案名稱「張育家-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相符)。 二、勘驗方法:以電腦POTPLAYER應用程式播放上開檔案。 三、勘驗內容:勘驗檔案名稱:「【CC字幕】端午火力全開 _ WoWtchout - 地圖型行車影像分享平台 - Google Chrome 0000-00-00 00-00-00.mp4」,檔案長度00:03:12。 被告汽車,下稱A車。 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B車。 畫面開始時間0000-00-00/17:39:58,從17:40:50開始勘驗。 【17:40:50】 行車紀錄器裝設於被告汽車(下稱A車)車頭往前方照攝。 被告駕駛A車沿內側車道直行,中間車道可看見前後有兩台計程車,被告超越第一台計程車後繼續朝同方向直行。 畫面中可看見告訴人之計程車(下稱B車)於中間車道時左方向燈已亮起。 【17:40:54】 B車持續閃爍左方向燈,車身往內側車道向左偏移並越過車道線(如本院卷第55至58頁之圖一),A車持續按鳴喇叭。 【17:41:00-17:41:06】 B車在交叉路口時車身往左偏移隨即停頓,剎車燈亮起(如本院卷第55至58頁之圖二)。此時被告A車身往右偏移,繼續沿內側車道直行。 -------------------- 【17:41:27】 A車繼續沿內側車道直行停駛於前方之黑色自小客車後面。 【17:41:30-17:41:33】 B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行駛於中間車道並停駛在A車左前方。A、B車二車緩慢起駛後,B車往內側車道向右偏移右前輪切入A車之車道,A車隨即停駛(如本院卷第55至58頁之圖三),A車之行車紀錄器攝得B車右側車身顯示之車牌號碼「TDV-3939」及所載「楊國璋」之姓名及職業。勘驗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