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01號
TYDM,114,訴,701,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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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恩


選任辯護人 徐子評律師
林士為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行所記載「A04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更正為「A04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明示被告A04與少年 鄭○○間具有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 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 絡,又原判決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⒋」亦明 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與少年鄭○○共同實施本案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故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 載如主文所示應更正部分,僅屬顯然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 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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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