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01號
TYDM,114,訴,701,202510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恩


選任辯護人 徐子評律師
林士為律師
童行律師
被 告 李冠杰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A03幫助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A04、A03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1-甲基苯
基-1-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販賣。A04竟與社群軟體Tiktok暱稱「愛國仔」及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小錐子」之少年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
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及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鄭○○見Tiktok
暱稱「33333」於他人所發布關於毒品咖啡包之影片下留言區,
發布「新竹有人營嗎」等訊息,遂於民國113年6月9日7時許,即
以暱稱「愛國仔」在該留言區發布「來了」等訊息,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上開
訊息隱含販賣毒品之意,遂使用Tiktok帳號與暱稱「愛國仔」之
鄭○○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下稱本案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交易混
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
-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鄭○○再以暱稱「小
錐子」指示A04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警員交易。嗣A04即聯繫A03
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並約定給付油資1,000元或代為加油,A
03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及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之間接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A04於113年6月14日14時22分許抵達上開地點,A04見
喬裝警員亦到達現場後,要求喬裝警員上車交易,於A04交付毒
咖啡包20包與喬裝警員之際,喬裝警員旋即表明身分並將渠等
當場逮捕,A03所幫助A04、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A04、A03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
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7、9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
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3年6月14日職務報告(見113年
度偵字第3095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55至61頁、
第63至69頁)、對話譯文(見偵字卷第87頁、第89至91頁)
、販賣毒品廣告截圖、相關留言截圖、「嘴巴說不要」、「
愛國仔」Tiktok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警方使用暱稱「伍龍
」之TELEGRAM帳號、「小錐子」之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字卷第93至112頁)、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
(見偵字卷第113至1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4601362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95至1
9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附表所示證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認。
 ㈡被告2人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
品有間接故意: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
由說明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本罪之立
法目的即在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
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倘行為人知悉出售
咖啡包毒品內並非毒品原型晶體,而有可能混入多種成份
不明之毒品,造成施用者危險,然猶不違其本意而出賣,仍
應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罪責。
 ⒉經查,上開毒品咖啡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堪認被告A04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被告2人既知本案所販
賣之毒品型態為咖啡包,並非毒品原型晶體,顯能預見可能
混入多種成分不明之毒品,被告A04仍執意販賣,被告A03而
仍執意幫助販賣,且被告2人對於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罪名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渠等
可預見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事實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罪責。
 ㈢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
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
告A04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其有意圖
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A03本案所為係幫助犯: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
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
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
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
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A04於偵查中供稱:暱稱「小錐子」之17歲少年鄭
○○指示我將毒品咖啡包賣給客人,且係少年鄭○○買家聯繫
交易過程、毒品及價額,我與被告A03本來就是朋友,我當
天用LINE聯繫他,問他有沒有事情,我請他載我,我有口頭
跟他說會幫他加油,我本案如果販賣成功,要將全部6,000
元都交給少年鄭○○等語(見偵字卷第151至154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如果販賣成功,價金要全部交給少年
鄭○○,且不需要分給被告A03,被告A03純粹只是載我一程,
我打電話請他載我的電話中,有口頭約定要給他油資或是幫
加油,是在途中他問我到底要做什麼,我才支支吾吾地承
認說要去交易毒品,此時他才知道我要去交易毒品,喬裝警
員與我面交時,被告A03沒有參與我與警員的對話,他也沒
有碰過我被扣案的毒品咖啡包,這些毒品咖啡包我全部用一
個袋子裝起來,放在我的包包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
頁),核與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A04有約定要補
貼給我油資,這是因為我開車載他的油資,並不是要把交易
毒品的錢分給我,我沒有碰過和看到他的毒品咖啡包,因為
都放在他的包包裡面,喬裝警員與他對話時,我什麼話都沒
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相符。
 ⒊綜上,堪認被告A03未曾參與交易毒品之議價、洽談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約定共享販
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被告A03與被告A04所約定之油資或代為
加油,僅屬其幫助犯之犯罪對價),被告A03僅有駕車搭載
被告A04前往販賣毒品,以提供被告A04及少年鄭○○便於販賣
毒品之助力,故難認被告A03所為屬共同正犯之行為,僅能
評價為幫助犯。
 ⒋雖然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我從新竹市出發去苗栗
頭份市載被告A04前往本案地點,因為被告A04沒有車,所
以叫我開車載他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縱使被
告A04沒有車輛,仍得以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本案地點交
易,僅是較為不便,則被告A04駕車搭載被告A04前往交易毒
品,不具功能上之不可或缺重要性,其所為僅是提供被告A0
4前往交易之方便、助力,促使被告A04得以更便捷地實行本
案犯行,又如上述,被告A03未實行、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未議定販賣參與分配販毒所得價金,實難認其
所為該當共同正犯之行為。另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3年6月
14日職務報告所記載:被告2人見警車前來,旋即駛離現場
,隨後經警力合力攔截逮捕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被告
2人發現犯行暴露將遭逮捕而有逃逸之行為,尚屬合於常情
,此亦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自無從執此推論被
告A03所為已超越幫助犯而構成共同正犯。又被告A03雖於警
詢時稱:被告A04拿裝有47包毒品咖啡包的袋子上車,這時
我才知道他要送的貨是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快要抵達目的地即本案地點時
,始知悉被告A04是要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然無論被告A03知悉被告A04所交易之物係毒品咖啡
之時點,係被告A04上車時,抑或即將抵達本案地點時,被
告A03於被告A04與喬裝警員交易而實行販賣毒品之際,被告
A03均已知悉所交易之物係毒品咖啡包,無從單純以被告A03
可能係於較早之時點知悉所交易之物係毒品咖啡包,而推論
被告A03存在共同正犯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A04於偵查中自承:少年鄭○○指示我將毒品咖啡包賣給客
人,且係少年鄭○○買家聯繫交易過程、毒品及價額等語(
見偵字卷第151至152頁),被告A03於偵查中自承:我駕駛
車輛搭載被告A04去送貨,我到途中聽到被告A04與暱稱「小
錐子」之17歲少年鄭○○講電話,我才知道被告A04要去送毒
咖啡包給客人,因為少年鄭○○向被告A04說有客人要買毒
咖啡包等語(見偵字卷第145至146頁),嗣因被告2人之
供述而查獲少年鄭○○,其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7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271
70號函及所附移送書(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A04係與少年鄭○○共同實施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又被告A03係幫助少年鄭○○、被告A
04犯該罪。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A0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A04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之幫助犯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⒊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而此2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等語,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47包係由
警同時查扣,且起訴書亦認此等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2人本
案實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自應由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
3至84、95至96頁〕)。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3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惟
如前述,其所為僅足以評價為幫助犯,又正犯及幫助犯僅行
為態樣之差異,尚無涉起訴法條及罪名之變更;另被告A04
所為本案犯行,如前所述,係與少年鄭○○共同實施本案販賣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而被告A03則係幫
助少年鄭○○犯該罪,渠等分別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及「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惟此係總則性質之
加重規定,尚無涉起訴法條及罪名之變更,且業經檢察官當
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此旨(見本院卷第148頁),已無礙渠
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⒌起訴意旨僅認被告A04所販賣者係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第三級毒品,惟如前述,被告A04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故被告A04所犯係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A03所犯則為幫
助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罪
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
48頁),已無礙渠等之防禦權,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A04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A0
3幫助被告A04犯該罪,故被告2人之刑均應依該規定加重之

 ⒉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2人分別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及「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爰均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案因被告2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少年鄭○○,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7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2
7170號函及所附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4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154
頁、本院卷第96頁);被告A03雖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
問:本件是否承認販賣咖啡包)不承認等語(見偵字卷第14
7頁),惟其於警詢時就涉及本案販賣毒品案件表示坦承,
且於警詢時、偵查中關於其駕車搭載被告A04前往交易毒品
咖啡包之客觀犯行及主觀認知等節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21至28、45至1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本案犯行,
堪認被告A03雖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之正犯行為,但仍坦
承有幫助犯販賣毒品之行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故被告
2人均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均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所為僅止於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⒌被告A03係基於幫助犯之犯意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
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
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
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經查,被告2人所
犯上開罪名,雖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渠等
分別有上述多個減刑事由,其最低度刑已達大幅降低,考量
渠等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且係向不特定人販賣毒品等犯
罪情節,難認宣告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⒎綜上,被告2人之刑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
又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被告A03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就被告2人之刑,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遞予加重及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被告A04恣意販賣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所為實
有不該,而被告A03明知被告A04欲前去販賣毒品卻仍提供助
力;考量本案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格,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
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



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 堪信被告2人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足認被告2人歷經本案 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3年,以啟自新。此外 ,為促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並諭知被告2人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2人究應向 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核屬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 載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等扣 案物,係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96頁),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扣案物之包裝,因無法與 毒品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至此部分扣案物 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A04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僅係供被告2人聯繫關於被告A03駕 車搭載被告A04乙事所用,該物並未提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 助力,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㈣被告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4前 去交易毒品,該車輛係被告A03為幫助被告A04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車輛之價值、被 告A03犯行之危害程度等本案犯罪情節,經比例原則之考量 後,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車輛,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A04因遭喬裝警員當場逮捕,而未收取價金6,000元,被 告A03亦因此未獲取與被告A04約定之油資或代為加油之利益 ,自難認被告2人確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47包 A04 ⑴114年刑管2056號扣押物品清單(該扣押物品清單雖載為被告A03所有,惟被告2人均供稱係被告A04所有,且為警扣押時,亦由被告A04於所有人欄位簽名,堪認確屬被告A04所有)。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4601362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95至197頁)。 ⑶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⑷抽取編號38鑑定,淨重3.06公克,餘2.46公克。 ⑸其中20包係被告A04本案欲向喬裝警員販賣,另27包係被告A04意圖販賣而持有(惟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2 IPhone手機 1支 A04 ⑴114年刑管2057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⑶被告A04自陳該物係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A03 ⑴114年刑管2057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⑶被告A03自陳該物係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