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93號
TYDM,114,訴,69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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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沅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沅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盧沅睿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哥」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盧沅
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由盧
沅睿負責前往便利超商領取供取信被害人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傳真
,將之交付出面收取款項之成員即車手,再由該車手持偽造之公
文書傳真向被害人領款,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18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曹汶華,分
別冒用「高雄市長庚醫院帳務科人員」、「高雄市警局刑事偵二
隊李建民」、「高雄地檢署漢強檢察官」之名義,向曹汶華
稱其健保卡遭冒用,且涉犯銀行法、金融秩序法,檢警即將凍結
其帳戶資產1年6月,惟可交付一定之保證金,待分案調查釐清後
再退還云云,致曹汶華聽聞後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先於104年5月
19日13時30分許,前往郵局提領新臺幣(以下同)68萬元後,前往
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與南安路口,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
男性成員(下稱A男),A男再將由盧沅睿於同日稍早至某便利超商
領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傳真1紙(收據日
期104年5月19日,如附表編號1)與曹汶華行使之;復於同年月20
日某時許,接續上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高雄地檢
署林漢強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曹汶華,告知曹汶華應再交
付70萬元保證金,曹汶華仍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
,前往土地銀行提領70萬元後,前往同上地點,交付前來收取現
金之A男,A男再將由盧沅睿於同日稍早至某便利超商領取傳真1
紙(上載日期104年5月20日,如附表編號2,此傳真非屬公文書,
詳後述)與曹汶華。嗣曹汶華察覺有異,將自A男處所取得之傳真
文件交付警方調查,經警採取傳真文件之指紋比對,發現與盧沅
睿之指紋相符,始查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沅睿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依照「
哥」的指示去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可能有1、2張紙,然後我
就直接交給一個我也不認識的人,該人年紀與我差不多大,
而且我沒有看傳真的內容就對折交出去了,當時我記得收1
次傳真,大約有3千元至5千元的報酬云云。
 ㈡本院查:
  ⒈本件曹汶華遭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詐之經過,業據曹汶
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偵29241卷第39-45頁
;本院卷第49-53頁),並有曹汶華提出之A男交付之傳真
文件2紙(詳見偵29241卷第33頁圖⒈),及曹汶華所開立之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參偵29421卷第131-134頁)為憑,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⒉曹汶華所提出之傳真文件2紙,經警在104年5月19日傳真文
件正面、背面各採得指紋1枚(編號1、2),另在104年5月2
0日傳真文件正面採得指紋1枚(編號3)、背面採得指紋3枚
(編號4、5、6),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上開編號2至6所示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盧沅睿指紋卡
之右食、左拇、左拇、右拇、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勘察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
刑紋字第113604164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29241卷第25
-37頁),足見被告確有經手曹汶華先後於104年5月19日、
同年月20日交付現金後,自A男處取得之傳真文件2紙。
  ⒊又依曹汶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A男之身高、體型
,雖無法證明被告即為104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持傳真
文件向曹汶華收取現金之人,惟依被告所供:我與「哥」
是在網路遊戲認識,「哥」說有賺錢的工作,工作內容就
是去超商幫忙收傳真,再交給來取的人就可以,每次報酬
為3千元、5千元,後來「哥」就寄1支手機給我,用那支
手機跟我聯絡,我記得從那支手機打來的都是+86大陸
號碼。而且「哥」叫我不要看傳真的內容,不要問那麼多
,並說這是在保護我,所以我收到傳真後就對折,再交給
1個我也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64頁),被告
並不難由其獲得上述工作機會之管道、工作內容、報酬數
額等,察知該項工作絕非正常工作。況被告所收取之104
年5月19日傳真文件,其上載有「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
據」、「檢察官林漢強」、「高雄地檢署公鑑」字樣,10
4年5月20日傳真文件雖上半部為空白,其下仍有「檢察官
漢強」、「高雄地檢署公鑑」字樣,本即一望即明,被
告空言不知領取此等傳真文件乃供詐騙使用,實屬無稽。
  ⒋再者,A男交付曹汶華之104年5月19日傳真文件,上載:「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並明確記載曹汶華之姓名、
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其他內容亦與刑事案件相關,下方則
有「檢察官林漢強」、「高雄地檢署公鑑」字樣及「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縱其中
製作名義機關「公證部」係屬虛構,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
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應無法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
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104年5月19日傳真文件,核屬偽造
之公文書,應無疑義。又A男交付曹汶華之104年5月20日
傳真文件,其上僅有「檢察官林漢強」、「高雄地檢署
鑑」字樣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印」印文、日期等,其餘均為空白,已據曹汶華在本院證
述明確,並有104年5月20日傳真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52-53頁;偵29241卷第33頁圖⒈),是觀之該傳真
內容,難認已足以表彰一定用意,自不能認為屬偽造完成
之公文書,而僅能認定確有偽造之印文於其上。至104年5
月19日、104年5月20日傳真文件上之印文為「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並非「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其名稱與實際上之機關全銜不相符,非
屬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與刑法第218條之公
印文要件不合,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公訴意旨認上開2
紙傳真文件上之印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公印文,實有誤會。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是以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
欺集團之施詐手法,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以取信被害人詐騙財物,被告縱未親自行
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實施詐術等各個行為,僅依
共犯(即「哥」)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供詐欺被害人使
用之傳真文件,再交給A男,被告既與其他共犯有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舊法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相關規定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詐騙手法詐騙曹
汶華,致曹汶華先後2次交付現金給A男,係基於單一詐欺取
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
,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
觀上欲以偽造公文書取信曹汶華,並基此偽造印文、進而偽
造公文書以行使,是先後偽造印文之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並為偽造公文書(僅附表編號1屬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哥」、A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旨在詐得告
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從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
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
偽造印文,本案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20日傳真文件上之
印文實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而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僅構成偽造印文罪,
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公訴意旨認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公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且偽造公印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尚有
未合。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受誘於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
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
,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
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行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
斲傷一般民眾對政府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公文書之信賴
,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再參酌
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
罪之成員為輕,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賣冰品
、月入約3萬元之生活情形,及犯後態度(雖坦承客觀行為,
但否認主觀犯罪意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沒收部分,逕適用裁判 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就本案沒收或不沒收及其理由分述 如下,並就應諭知之沒收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及共犯持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至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該 印文之印章。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其上並無蓋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林漢強」之印文,公 訴意旨聲請沒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林漢強」印章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 林漢強」印文,自屬誤會。
 ㈡被告用以與「哥」聯絡之手機1支,為「哥」寄送給被告使用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63頁),該手機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查該 手機1支業於被告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14號),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件被告依「哥」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固能取 得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陳「哥 」尚未支付此次報酬(參本院訴字卷第61-62頁),卷內復無 被告就本次犯行先獲報酬支付之事證,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餘地。
 ㈣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138萬元犯罪所得,惟被告並非直接向 曹汶華收取138萬元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138萬元為被 告實際所得,自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沅睿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尚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 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 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8月2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並經新北地院於同年9月18日以104年度訴 字第814號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7月,且已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 ),有前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詳見偵 卷第73-80頁;本院訴字卷第15-16頁)。稽之前案犯罪事實 所載被告所參與犯罪組織之成員、施詐手法,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前案及本件都是「哥」指示我去超商領取傳真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60頁),已足認定被告所參與者乃同一 詐欺犯罪組織,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參前 案確定判決論罪科刑欄),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 又前案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 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曹汶華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5



月20日11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與南安路口交 付70萬元給A男,A男並交付由被告於不詳時間轉交詐騙集團 成員傳真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高雄地檢 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1紙與曹汶華,因認被告上開 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嫌。
 ㈡惟查,本件A男交付曹汶華之104年5月20日傳真文件,因其上 僅有「檢察官林漢強」字樣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其餘均為空白,不具文書性,當 不能認為屬公文書,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仍以卷附之部分 空白之104年5月20日傳真文件,認該傳真文件為蓋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即屬無憑,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偽造 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印文 1 104年5月19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1枚 2 104年5月20日傳真文件1紙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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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