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90號
TYDM,114,訴,69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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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1」、「ANDY老師」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承翰
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以書、梁宇晨(
上開2人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所申辦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由楊
承翰依「ANDY老師」之指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商場廁所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提領之款項及提
款卡在上開商場廁所內交與「ANDY老師」,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得。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承
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
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至142頁、第161至162頁,本
院卷第24頁、第128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
瑋、姜雯璇、藍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至46
頁、第53至55頁、第63至65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
附表一編號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8頁、第93
至110頁、165至167頁、169至174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翰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集團性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
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是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
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
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1」、「ANDY老師」等人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刑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犯行,且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繳納本案犯
罪所得之本院收入通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4至45頁),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減
輕其刑。另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
洗錢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及前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
動機、情節、參與時間及程度、告訴人3人本案所受損害共
計達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暨其雖與告訴人姜雯璇、
藍俊凱成立調解(告訴人林姿瑋部分則未成立調解),然迄
未履行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姜雯璇約定於114年9月10日前給
付第1期之賠償金1萬元,然尚未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第149至151頁)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
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 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決確定,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依前開說明,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是就其宣告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取犯罪所得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詢 問時供陳在卷,被告並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5,000元,此 有被告繳納本案犯罪所得之本院收入通知、自行繳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就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 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別 帳號 帳戶申登人 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陳以書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梁宇晨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姿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佯裝為林姿瑋之友人,向林姿瑋佯稱:我需要向你借款等語,致林姿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一)114年4月7日13時58分許 (二)114年4月7日14時28分許 (一)1萬元 (二)2萬元 附表一編號1 (一)114年4月7日14時9分許 (二)114年4月7日14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一)1萬元 (二)2萬元 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姜雯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向姜雯璇佯稱:若有租屋需求需先付訂金等語,致姜雯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4年4月7日下午14時31分許 1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1 114年4月7日14時38分許 同上 1萬6,000元 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藍俊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7日,佯裝為藍俊凱之前房東,向藍俊凱佯稱:需周轉5萬元等語,致藍俊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4年4月7日下午16時4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一)114年4月7日16時59分許 (二)114年4月7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一)2萬元 (二)1萬元 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項、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5,000元 本院卷第44至45頁 2 IPhone 8 手機1支 偵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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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