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86號
TYDM,114,訴,68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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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1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A11明知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一碗小麻辣」為公眾得出
入之飲食商店,可預見其附設廁所將有未成年人使用,竟基於攝
錄對象為未成年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攝錄
性影像、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上址廁所內放置具錄影功
能之手機。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代號AE000-Z000000000號
之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A女)、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
女子(00年0月生,下稱B女)(A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其等於上開行為時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進入上
址廁所如廁,A11因而以上述手機各錄得A女、B女如廁之影像,
以此方式無故攝錄A女、B女之性影像、竊錄A女、B女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對其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攝錄性影像、無故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A女、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且有卷內檢察事務官
勘驗上開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是以,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攝錄A女、B女如廁之影像,其影像內容確包含A女、B女
裸露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
廁所內之空間亦為一般人具合理隱私期待,得以信賴於使用
時他人不得任意進入、窺視或架設設備攝錄之場所,故對於
A女、B女而言,其等在廁所內如廁之行為,當屬非公開活動
甚明。從而,被告所攝錄之上開影像,為刑法第10條第8項
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性影像,其影像內容亦
包含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所指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又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A女、B女
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
 ㈡被告對A女、B女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無故攝錄性影像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分別為A女、B女,
被告所侵害者各為獨立之(性)隱私法益,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此節業已
說明如前,是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主張本案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係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上開犯行,
造成A女、B女身心受創,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未能
與A女、B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寬宥,實難認為有何顯可
憫恕之處,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在上址廁所內放置手機,而
無故攝錄A女、B女如廁之影像,對A女、B女之身心造成莫大
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及A女、B女、各告訴人(即A女、B女之母親)
以言詞陳述之意見、被告主張與被害人調解然A女、B女方面
皆電話表示無此意願等情,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本案各犯行犯罪型態、動機相類,行為時間接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
 ㈤辯護人另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如前所述,被告未能 與A女、B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寬宥,足見被告尚未適切 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犯行所用 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此情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315條 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性影像之犯意,而為 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嫌,且與其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攝錄性影像、無故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 對其拍攝身體部位之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 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 因處於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手段所迫,遭 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於本案固無故攝錄A女、B女如廁之影像,且其影像內容 包含性器、身體隱私部位等,惟被告攝錄該等性影像之過程 中,與A女、B女間均無「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存在,而 A女、B女亦皆未受被告施加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壓榨,依 上開說明,其行為尚與「性剝削」有別,難認已合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要件,自不得逕將該罪 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不構成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為有理由。 ㈣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所認定被告所涉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無故攝錄性影像、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等犯行間,應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對A女 所為部分 A11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事實欄對B女 所為部分 A11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1pro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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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