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74號
TYDM,114,訴,67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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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楷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9時55分許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傳
送訊息予謝健鴻,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交易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下稱本案毒品),林楷翔先駕駛車牌號碼BWZ-97
58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某彩券行,向謝健鴻收取
1,500元之價金後,復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
桃園市桃園區龍泉五街170號,將本案毒品交付予不知情之張沛
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離去,委由張沛紘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龍泉五街170號將本案毒品轉交謝健鴻。嗣因謝健鴻與張沛
紘前有嫌隙,而於轉交本案毒品時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到場,扣
謝健鴻所持有之本案毒品,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謝健鴻之警詢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
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
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
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
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
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
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謝健鴻雖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然就向被告林楷
翔購買本案毒品之事實,諸如本案毒品是向被告購買或合資
、被告向上游取得本案毒品之價金等關鍵事實均警詢時所述
明顯不符,而證人謝健鴻於警詢證述之時間,相較於本院審
理期日,前者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證人就相關事實之記憶理
應較為深刻,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再觀諸警詢筆錄之記
載,詢問過程平和,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亦無證據顯
示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或禁止夜間詢問之情事,其先前
之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又證人謝健鴻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對於釐清被告本案犯行具證明之必要性,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證人謝健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謝健鴻之偵訊供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
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
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
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
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
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年度台上字520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謝健鴻於偵查時之證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具證據能力云云。惟
辯護人僅泛言證人謝健鴻於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卻未
能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就外部情狀觀察,具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見解,自應認證人謝健鴻於偵查時之
證述具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謝健鴻收取1,500元後,
委由張沛紘轉交本案毒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與謝健鴻是合購,我並沒有獲利,並沒
販賣毒品給謝健鴻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7月30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某彩券
行,向謝健鴻收款1,500元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張沛紘轉交
本案毒品予謝健鴻,後因張沛紘謝健鴻存有嫌隙,雙方發
生衝突導致警方到場處理,進而從謝健鴻處查獲本案毒品之
事實,此經證人張沛紘謝健鴻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6頁
、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85頁至第186頁),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151頁、訴卷第93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於另案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
應先可認定。
二、證人謝健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天是我透過飛機與被告
聯繫,跟被告以1,500元買9支彩虹菸,起初我先在一間運彩
店前把錢拿給被告後,被告要我去龍泉五街拿彩虹菸,我原
本以為是被告也會去,結果被告沒有出現,是張沛紘彩虹
菸拿給我,因為我之前把張沛宏的帳戶拿去當人頭戶,因此
張沛紘有糾紛就打了起來,之後警察到場才扣押到我身上
有本案毒品;我感覺被告好像也是跟別人拿的,我不知道被
向上游拿的價格多少;我之前跟被告交易超過十次,都
是購買彩虹菸,價格都是9支1,500元或是18支2,800元;被
告之前跟我說是幫我代購,但是不是這樣我不知道等語(見
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又依證人謝健
鴻所述其與被告多次購買彩虹菸,足見兩人並無恩怨,且證
謝健鴻亦卷內證據至多構成施用第三級毒品僅有行政罰
而無刑責,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餘地,
證人謝健鴻更攀附、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況且,證人謝健
鴻於113年8月14日該次警詢與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皆是具體
指證被告確有販賣行為,前後證述內容一致,是謝健鴻此部
分證述,應為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
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
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
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
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
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
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
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
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
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
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
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
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
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
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
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
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
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13年度台上字4033號判決意
旨可參)。至於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
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
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衡諸常情,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
緝致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與賣出之價格有無
價差,即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依證
謝健鴻於113年8月14日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可知,其並不
知被告是向何人購買彩虹菸,也不知道其向上游拿的價格
何,從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自始根本未曾與證人謝健鴻討論
合資事宜,況且依證人謝健鴻警詢時所述,其前後向被告購
彩虹菸之次數超過十次,若兩人真為合資關係,證人謝健
鴻豈會連對於合資購買毒品之對象價格此等關鍵之點毫無
所悉,足見被告乃是有意識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謝健鴻
其毒品上游間之聯繫管道,此等交易行為,依上開見解,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
,當屬具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
四、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
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23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謝健鴻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對
於與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改稱其與被告兩人就本案毒品是
合資關係,且對於當初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會答稱不知道被
向上游所購買的價格為何,是因為誤解當時檢察官問題,
實際上雙方一直以來是合購,只是請被告代購,被告並沒有
從中獲利云云。然由證人謝健鴻偵查筆錄觀之,檢察官所訊
問的問題本身明確且清晰,且檢察官先是訊問證人是否知悉
被告如何取得彩虹菸,之後才訊問是否知悉被告向上游購買
價格,檢察官問題順序上具有一定邏輯,依前後問題可知
,顯針對被告毒品來源進行訊問,衡諸常情,並無何難以理
解之處,而依卷內相關事證,證人謝健鴻於偵訊當下未有不
能作證,或表示無法理解檢察官問題之情事,其亦親簽於筆
錄之後,足見該份筆錄記載均符合之本意,證人謝健鴻卻於
審理時僅是泛言偵查作證時誤解檢察官問題,然證人謝健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誤解之情,卻於審理時在未有任何
客觀情事更易情況下,突然翻異其詞,證人謝健鴻審理時證
述之可信性,容有可疑;再者,關於毒品合資、代購之價格
為何,此等關鍵事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進行主詰問時,首
次提及本案毒品價格,便以「被告在準備程序時有向法官說
,案發時他有告訴你這批彩虹菸的總價是3,000元,他拿一
半,你也拿一半,你對於被告這個說法,你的記憶是如何
」此等答案包裹於問題中之誘導方式進行主詰問,此部分處
雖未經檢察官異議,然仍不應排除證人謝健鴻審理時後續關
於購買本案毒品價格證詞部分,已遭前開問題所誘導,而證
謝健鴻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顯存有遭汙染之可能,且其
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其於偵查時證述內容存有諸多出入,自應
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無遭汙染疑慮之113年8月14日時之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便以明確
陳稱本案毒品來源綽號「阿天」之人(見偵卷第11頁),然
證人謝健鴻對於毒品來源不僅於偵查時證稱不知,於本院審
理作證時,亦無法說明本案毒品來源,也稱被告未曾告知其
本案毒品來源(見訴卷第73頁、第80頁),此顯與常情不符
,已如上述。是以,證人謝健鴻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內容,不
僅與其偵查中證述自相矛盾,且對於被告多所維護,亦有上
開諸多不合理之處,自無足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是張沛紘知道謝健鴻要與其合資
購買彩虹菸,因此張沛紘要求其幫忙約謝健鴻出來云云。然
由證人張沛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是其路過桃園區龍泉
街170號時,遇到被告,被告委請其轉交彩虹菸予謝健鴻
證人張沛紘於警詢時更證稱,謝健鴻因常會供出上游,因此
被告才會委託其幫忙轉交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衡諸常情,若被告與謝健鴻雙方確為合資購買,被告與謝健
鴻雙方利害關係當屬一致,理應彼此間具備相當信任基礎,
被告實無需擔憂遭出賣或供出才是,而被告於本案卻故意委
請與謝健鴻存有恩怨之張沛紘轉交彩虹菸,且依謝健鴻於偵
查之證述可知,其原本以為會是被告,到場交貨之人卻是張
沛紘,致使其與張沛紘後續發生肢體衝突(見偵卷第142頁
),足見被告不僅未曾告知謝健鴻會委由他人送貨,更顯見
被告對於謝健鴻多所提防,益徵被告所稱合資顯屬無稽,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沛紘,以遂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仍為本
販賣之犯行,被告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
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另衡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之前案紀錄,併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為1,500元且未扣案, 此有證人謝健鴻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自依刑法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二、又附表所示本案毒品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 物,然本案毒品既已出售而為謝健鴻所有,本質為另案扣押 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毒品名稱、數量 備註 對應之鑑定報告 彩虹菸9支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驗前總實秤毛重14.0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1頁)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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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