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1049、1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匯款後,依他人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以及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均可能與詐欺
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所為之分工,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又其亦能預見依他人指示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匯款項及代他人收取
、轉交款項之行為,極可能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為之詐
欺相關犯罪行為,而已參與犯罪集團從事詐欺之舉,仍基於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26日前之某日,透過投資平台網站聯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Charles」及「Charle
s」(下稱「Charles」)、「邱雋業」及「邱雋Ya」(下稱
「邱雋業」)之人後,加入由「Charles」、「邱雋業」及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再由A05於114年1月26日前之某日,將中信帳戶交付予
「Charles」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Charles」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3日以LINE向A03佯稱:只
要在dtcpay平臺上進行投資即可獲利、增加收入等語,致A0
3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26日20時
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再由A
05依「Charles」指示,於同日20時18分許、20時31分許,
將前開匯入中信帳戶之贓款,分別以6萬元、1萬元之金額轉
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復由「邱雋業」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以
LINE向A04佯稱:只要在Payhawk平臺上進行投資即可獲利、
增加收入等語,致A04陷於錯誤,因而與「邱雋業」相約於1
14年4月25日1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以42萬元購買
相應數額之USDT虛擬貨幣,並面交現金款項。嗣因其餘本案
詐欺團成員仍不斷向A04索要款項,A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依警指示,於114年4月25日19時5分許,至上開地點與依「
邱雋業」指示到場收取前開款項之A05見面,待A05到場欲向
A04收取前開42萬元款項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A04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19085號卷第35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21049號卷第25至26、27至33頁)相符,且有A
03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代碼繳費收據及匯款紀錄(見
偵19085號卷第47至50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19085號卷第53至5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4年6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21677號函暨被
告與「Charles」及「邱雋業」間之文字對話紀錄(見偵190
85號卷第77至1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21049號卷第35至41
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1049號卷第43至52頁)、A04與
「邱雋業」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49號卷第53至56頁
)、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049號卷
第59頁)、A04之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存款明細、
外匯託管合約書及與「Charles」及「邱雋業」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匯款紀錄照片(見偵21049號卷第69至92頁)在卷
可證,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
之本案詐欺集團,先有「Charles」、「邱雋業」及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對外行騙,及指示被告如何與告訴人對
話(A04部分),再由被告擔任車手,進行詐欺贓款轉匯(A
03部分)及向告訴人(A04部分)面交收取現金之工作。足
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明
顯為三人以上,且由本案係詐欺集團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
,再透過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⑵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最先及唯一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⑶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共同正犯:
被告與「Charles」、「邱雋業」及其餘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⑸數罪併罰:
詐欺犯罪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
欄㈠及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⑹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該次犯行,係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投資需求,即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對
告訴人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致A03
受有7萬元之財產損害,又幸A04及時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然被告所為,已對A03之財產法益及我國金融、社會秩序
產生危險,應予非難;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
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所犯之態度(見偵21049號卷第9至10、
11至18、111至114、127至131頁;偵19085號卷第67至71頁
;本院卷第21至23、25至29、115至125頁)及未能與A03達
成和解之情,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 害之法益等情,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21049號卷第141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A03匯款至中信帳戶內之7萬元款項,經被告轉匯至「Charl es」指定之金融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然既經被告轉匯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手機1隻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