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琳
選任辯護人 李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壹支沒收。 事 實
王琳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8時55分許至同年5月3日晚間10時2 8分許,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與嚴子蔚聯繫交易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訊息後,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 克與嚴子蔚,並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前,交付大麻2公克與嚴子蔚收受,並收取2400 元之價金。
二、於113年8月1日晚間9時許,以Instagram與嚴子蔚聯繫交易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後,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約定以24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與嚴 子蔚,並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0號前,交付大麻2公克與嚴子蔚收受,並收取2400元之價金 。
三、於113年8月24日晚間11時48分許,以Instagram與嚴子蔚聯 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後,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約定以36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 克與嚴子蔚,並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前,交付大麻3公克與嚴子蔚收受,並當場向嚴 子蔚收取3600元之價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為被告王琳所是認(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146 頁、第213至214頁、本院卷第48頁、第90頁),核與證人嚴 子蔚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4至75頁、第195至196頁 ),且有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9至64頁、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販毒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個別販賣行為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審階段,皆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 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毒品來源高興 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760號起 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8日桃檢亮海113偵566 89字第1149110562號函及被告與高興邦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明(見偵卷第123至124頁、第126頁、本院卷第5 7至61頁、第69頁),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各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 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 並無事證可認其係出於偶發、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顯可憫恕
,其所為既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制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 ,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 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 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 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是其所犯本案三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執意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 足以使購毒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 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 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復衡 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數 量,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事實欄 二、三所示犯行,未能即時警醒而再度違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被告本案所為助長毒品氾 濫,危害社會秩序非輕,為維護法律及刑罰之預防、矯治目 的,本院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以促使其徹底反省,當 均不應予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均屬本案犯罪所得,雖 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1 王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 2 王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 3 王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