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82號
TYDM,114,訴,582,2025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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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2號
114年度聲字第3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呈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0133、23637號),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
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17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B17已坦承全部犯行,本案即
將審理終結,應無再行從事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行為之可能,另被告素無此類犯行之前科,經此案
之教訓,絕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B17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
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
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3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剝削而招募他人未遂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
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一次延押)在案。
四、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受命法官於114年10月29日提訊被告後,其陳述意見略以:
希望可以具保停押,可以提出3至5萬元之保證金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43頁)。辯護人則以上開聲請停止羈押意旨內
容為辯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3頁)。然本院合議庭審
慎評議後,考量:
(一)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佐以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定於114年11月26日續行審理程序,是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元寶」、「珍惜」、「紫氣東
來」仍有勾串之虞。而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個人分擔之部分
外,尚包含其餘未到案共犯之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仍有未明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考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得之順利進行。是權衡
告於本案涉案情節、其所犯罪名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
害程度,並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命自114年11月5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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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