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47號
TYDM,114,訴,54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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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楚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楚邦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未遂,處有
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戴楚邦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可預見菸彈可
能混合2種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縱使所販賣之菸彈可能混
合2種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18時20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連結網路,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睿」,主動向蔡明宏傳送:「各位老闆好、
新口味上市、百香果風味、保證一口有感、現貨穩定供應中,助
眠蛋蛋、1:1500、5:7000、10:13000、X嚴禁轉帳、X嚴禁打
字、打字一律不回覆、有需要請來電洽詢、單趟多量有折扣優惠
呦;群發訊息若有打擾非常抱歉」以張貼販賣毒品廣告之訊息,
蔡明宏遂配合警方而與戴楚邦聯繫,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
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
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5顆後(起訴書記載以8500
販賣4顆菸彈等語,惟其中1500元應非屬本案毒品價金、且數
量應為5顆,爰逕予更正),再由戴楚邦於114年1月8日19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欲將上開菸彈販賣蔡明宏之際,經
警到場表明身分,即遭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公訴人、被告戴楚邦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63、90頁),核與證
蔡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
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手機LINE語音通話譯文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4年3月4日霄警偵字第1
140003648號函暨藥物/毒品送驗清單、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成份鑑定報告等
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販賣
案菸彈5顆,確含前揭第二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上開各項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被告自陳其與證人蔡明宏僅係網友(偵卷第24頁),2人
並無特殊情誼,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
,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賣1顆菸彈賺500元,以此類推等語
(偵卷第22頁)。從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
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已臻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既得預見其本案所販賣之菸彈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加
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與警方配合之證人
蔡明宏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查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4年6月8日霄警偵字第1140010028號函
暨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114年9月18日A2亮露114偵5456字
第11491267700號函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5、81頁)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5.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
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
,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
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慾,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況被
告係以群發訊息為本案販毒之手段,可認對社會秩序危害非
輕,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另須先加重其刑),客觀上
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
行、案發時經濟拮据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
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是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6.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對此不可能不知
,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
量,及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
院卷第65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等成分(詳見附表備註欄所示), 足認前開物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 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容器,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 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從事本案販賣毒 品行為之工具,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3頁),核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無證據顯示係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菸彈 5個 報告編號:5116D007 檢驗結果:送驗5顆,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等成分 (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123頁】) 2 電子菸主機 1個 3 iphone XR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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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