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41號
TYDM,114,訴,541,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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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治豪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滅證之虞及反覆實施之虞,又殺人未遂罪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
嗣於同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請求交保,辯護人並稱因交互詰問證人已完成,
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被告將遵期到庭。惟目擊證人縱已交
互詰問完畢,然被告所涉係殺人未遂犯行,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上之重罪,且經被告否認在案,本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又綜合被告騷擾告訴人之紀錄及精確掌握告訴人行蹤
之情形,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或傷害犯行之虞
,且上開情形均非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而能免除,是被告仍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及所涉為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
虞之狀態均未改變,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又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
事由,應自114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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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