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U(中文名黎文秀,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張子儀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NGHIA(中文名阮文藝,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AN(中文名阮文軍,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98
9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第1209號、第12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TU、NGUYEN VAN NGHIA、NGUYEN VAN QUAN均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LE VAN TU(中文名黎文秀)、NGUYEN VAN NGHIA(中文
名阮文藝)、NGUYEN VAN QUAN(中文名阮文軍)前因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
夥三人犯強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有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觀諸被告3
人歷次供述,與同案被告NGUYEN VAN BINH(中文名阮文平
)、CAO VU TUAN LINH(中文名高武俊玲),不乏彼此矛盾
不一之處。又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犯強盜罪,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
危害,被告3人復均為逃逸外勞,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且
被告3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等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
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而分別諭知均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同年8月21日羈押
、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9月9日均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依追加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犯強
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犯強盜罪,
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公共
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3人復均為逃逸外勞,在臺灣無固
定住居所,且被告3人均經本院於114年10月3日判決犯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黎文秀處有期徒刑
8年8月;被告阮文藝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阮文軍處有期
徒刑7年6月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3人所受
判處之刑甚重,又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其
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認被告3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均自如主文所示之日延長羈押2月(第2次)。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