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18號
TYDM,114,訴,518,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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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U(中文名黎文秀,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張子儀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NGHIA(中文名阮文藝,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AN(中文名阮文軍,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89
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第1209號、第12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U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NGHIA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QUAN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LE VAN TU(中文名黎文秀,下稱黎文秀)、NGUYEN VAN NGHIA
(中文名阮文藝,下稱阮文藝)、NGUYEN VAN QUAN(中文名阮
文軍,下稱阮文軍)與NGUYEN VAN BINH(中文名阮文平,下稱
阮文平)及CAO VU TUAN LINH(中文名高武俊玲,下稱高武俊
阮文平及高武俊玲業經本院判決論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陳文雄」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黎文秀、阮文
平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上召集阮文藝阮文軍、高武俊玲,
嗣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再由阮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黎文秀、阮文藝、高武俊玲,前往
園市○○區○○路0段000巷○○○○○○路巷○○○○○○○○○○○○○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處,並自B車拿取鎮暴槍、刀械等物
阮文平隨即駕駛A車搭載高武俊玲、黎文秀及阮文藝,前往桃
園市八德區廣興路1360巷(下稱廣興路1360巷)與阮文軍會合。
嗣由阮文平與黎文秀一同告知高武俊玲將至桃園市○○區○○路0000
巷00號民宅(下稱本案民宅)強盜在場人員財物,阮文平復先下
車至本案民宅附近勘查地形,且確認本案民宅所在地點,並擔任
接應把風之工作,黎文秀、阮文藝阮文軍與高武俊玲,則於同
日晚上10時33分許,趁CHU TRONG HONG(中文名周重宏,下稱周
重宏)、PHAM NGOC HIEN(中文名范玉賢,下稱范玉賢)、陳氏
情、PHAN NGOC CUOC(中文名潘玉菊,下稱潘玉菊)及PHAM VAN
THANH(中文名范文清,下稱范文清)於本案民宅內聚會之際,
進入本案民宅內,阮文軍隨即持鎮暴槍,黎文秀則持刀,脅迫潘
玉菊及范玉賢2人,致潘玉菊范玉賢不能抗拒,而強取潘玉菊
身上金項鍊1條及范玉賢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金
項鍊1條,高武俊玲及阮文藝則負責持皮袋裝取財物,得手後旋
即搭阮文平所駕駛之A車離開現場,嗣將上開財物轉交予「陳文
雄」處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黎文秀部分:
  被告黎文秀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爭執證人阮文軍、高武
俊玲、范玉賢潘玉菊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及未經
對質詰問(見本院訴字第518號卷第123頁),然被告黎文秀
於本院審判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見本院訴字第51
8號卷第393至394頁),自已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應認被告黎文秀已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未
經對質詰問,又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提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告
以要旨,足認上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已保障被告黎文
秀之對質詰問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阮文藝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高武俊玲於警
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黎文秀與阮文平
在車上還是下車後告知高武俊玲將至本案民宅內強盜財物乙
節並不相符,而其於警詢之陳述,接近事發時點,記憶應較
為清晰,且係就始末連續陳述,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
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
,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法文自有證據能
力。被告阮文藝辯稱證人高武俊玲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訴字第518卷第139頁),自不可採。再者,本院
於審理期日已使被告阮文藝及其辯護人與證人高武俊玲行交
互詰問程序(見本院訴字第518卷第239至253頁),已充分
保障被告阮文藝對證人高武俊玲之詰問權。因此,被告阮文
藝辯稱證人高武俊玲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反對詰問云云(
見本院訴字第518卷第139頁),亦不可採。
㈡、被告阮文藝雖主張證人阮文軍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阮文軍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反對詰問云云(見本院訴
字第518卷第139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
告阮文藝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
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黎文秀、阮文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秀、阮文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第518號卷第393至394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高武俊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周重
范文清、NGUYEN DINH THU(中文名阮庭書)於警詢時,
證人范玉賢潘玉菊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氏情於警詢時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52704號卷第45至49頁
、第55至59頁、第65至67頁、第71至81頁、第85至89頁、第
95至105頁、第139至142頁、第157至160頁、第221至223頁
、第233至235頁,偵字第54934號卷第335至342頁、第350至
352頁,本院訴字第518號卷第239至253頁、第263至267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資料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
52704號卷第108至124頁、第277至279頁,偵字第54934號卷
第39至43頁、第47至51頁、第66至68頁、第229至254頁,本
院訴字第1187號卷第166至167頁、第169至172頁、第175至1
82頁),足認被告黎文秀、阮文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黎文秀、阮文
軍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阮文藝部分:    
  訊據被告阮文藝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民宅內,並見
黎文秀於現場取得一條金項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現場在打架,我沒有共同強
盜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阮文藝與同案被告黎文秀、高武俊玲、阮文軍於上開時
間一同進入本案民宅,阮文軍持鎮暴槍,黎文秀持刀,強取
潘玉菊身上金項鍊1條、范玉賢身上之現金30萬元及金項鍊1
條,高武俊玲及阮文藝則負責持皮袋裝取財物等情,業據證
周重宏、范文清、阮庭書於警詢時,證人范玉賢潘玉菊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氏情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即同案被告高武俊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52704號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9頁、第65至67
頁、第71至81頁、第85至89頁、第95至105頁、第139至142
頁、第157至160頁、第221至223頁、第233至235頁,偵字第
54934號卷第335至342頁、第350至352頁,本院訴字第518號
卷第239至253頁、第263至2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院勘驗筆錄、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資料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2704號卷
第108至124頁、第277至279頁,偵字第54934號卷第39至43
頁、第47至51頁、第66至68頁、第229至254頁,本院訴字第
1187號卷第166至167頁、第169至172頁、第175至182頁),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阮文藝與同案被告黎文秀、阮文軍阮文平、高武俊
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之故意,有下述證據足資認定:
1、證人高武俊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黎文
秀於113年10月28日叫我跟他去辦事情,我搭計程車從住家
到電通市社區跟黎文秀、被告阮文藝會合,嗣後再跟阮文平
會合,阮文平開A車載我、黎文秀、被告阮文藝到南山路巷
口即黎文秀停放B車的位置,阮文平跟黎文秀叫我跟被告阮
文藝到B車車廂拿羽毛球袋,之後阮文平開A車載我、黎文秀
、被告阮文藝到廣興路1360巷,在車上,黎文秀給我黑色帽
子、外套、鴨舌帽及口罩穿上,嗣後阮文平跟黎文秀才跟我
說本案民宅內有人在賭博,今天要去那邊搶劫。我們在巷口
阮文軍搭計程車過來,阮文軍到了之後上來A車內,阮文
平先下車,在附近探路確認本案民宅所在地址,阮文平確認
完叫我、黎文秀、阮文軍及被告阮文藝一起進去本案民宅,
黎文秀拿刀衝進去本案民宅,阮文軍拿鎮暴槍在本案民宅內
向上開1槍,我帶著包包跟被告阮文藝一起進去,我跟被告
文藝負責拿錢,黎文秀則搶金項鍊,拿到財物後,我們就
離開現場,本案強盜犯行係黎文秀及阮文平負責召集及指揮
等語(見偵字第54934號卷第335至342頁、第350至352頁,
本院訴字第518號卷第239至253頁)。
2、本院勘驗南山路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錄影
畫面時間10/28/2024 21:22:36,A車停放於B車後方,兩
車距離甚近,一身穿黑色愛迪達款式短袖上衣男子即被告阮
文藝以及一身穿白色上衣、白色短褲男子即高武俊玲從A車
後座走下,高武俊玲使用遙控器解鎖B車,被告阮文藝開啟B
車右後車門拿取物品,高武俊玲開啟B車後車廂拿取物品,
被告阮文藝走回A車對著A車內人員講話,旋即又走回B車之
副駕駛座取物,A車副駕駛座男子從副駕駛座探頭向B車觀看
。高武俊玲手中拿著羽毛球袋返回A車,打開羽毛球袋觀看
袋內之物,高武俊玲與被告阮文藝走至A車副駕駛座旁,將
羽毛球袋打開,朝向副駕駛座,讓副駕駛座之人員確認羽毛
球袋內之物品,高武俊玲與被告阮文藝進入A車,A車嗣駛離
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南山路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52704號卷第108至124頁,本院訴字第118
7號卷第166至167頁、第175頁);本院勘驗廣興路1360巷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28/2024 2
2:01:51,阮文平與數人從上開廣興路1360巷口往本案民
宅方向步行,嗣僅阮文平往本案民宅方向走,阮文平嗣靠近
本案民宅,抬頭張望、察看本案民宅。22:08:51,阮文平
數名男子朝本案民宅方向步行而來。22:09:28,阮文平
以手指向本案民宅。22:20:26,A車車號為「AFV-7883號
」,並沿道路直行行駛,復停放於路旁,A車再次起駛並迴
轉。22:23:29,A車沿道路行駛並左轉停置於路旁。A車走
下4人,在本案民宅外等候。22:33:15,A車起駛倒車至路
中央,本案民宅門開啟,數人魚貫進入本案民宅,而A車駛
離並停在廣興路1360巷之巷口處。22:35:00,本案民宅鐵
捲門向上開啟,並鑽出4名男子,22:35:11,頭戴鴨舌帽
之男子即阮文軍右手持1把槍、另1人提著羽毛球袋。22:36
:11,A車迴轉調頭,22:36:36,4名男子搭上A車,再次
調頭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廣興路1360巷監視器錄影
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2704號卷第108至124頁,本院訴
字第1187號第169至172頁、第177至182頁)。
3、依上開證據,被告阮文藝確有與同案被告黎文秀、高武俊
阮文軍搭乘阮文平駕駛之A車,先前往南山路巷口,再一
同前往廣興路1360巷,嗣與黎文秀、高武俊玲及阮文軍進入
本案民宅內強盜財物,復於搶得財物後,與黎文秀、高武俊
玲及阮文軍搭乘阮文平駕駛之A車逃離現場,被告阮文藝
有與阮文平、黎文秀、高武俊玲及阮文軍共同為本件加重強
盜犯行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阮文藝固辯稱其不知黎文秀、高武俊玲及阮文軍係前往
本案民宅內強盜財物,以為係打架云云(見本院訴字第518
號卷第137頁、第394頁),證人阮文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其與黎文秀、阮文藝進入本案民宅內賭博,嗣與賭場主辦人
發生爭吵及打架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18號卷第254至262頁
)。然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武俊玲關於被告阮文藝係與其
、黎文秀、阮文軍於上開時地一同進入本案民宅內強盜財物
之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周重宏、陳氏情、范文清范玉賢
潘玉菊關於被告阮文藝係與黎文秀、阮文軍、高武俊玲一同
在本案民宅內強盜財物之證述不符,被告阮文藝上開所辯及
證人阮文軍上開證述已難採信。再者,被告阮文藝既與黎文
秀、阮文軍、高武俊玲共同攜帶鎮暴槍、刀械等物乘坐阮文
平駕駛之A車,下車後亦由阮文軍攜帶鎮暴槍、黎文秀持刀
共同前往本案民宅強盜財物,強盜財物結束後,被告阮文藝
仍與手持鎮暴槍之阮文軍,以及黎文秀、高武俊玲一同返回
阮文平駕駛之A車,足認被告阮文藝顯然知悉黎文秀、阮文
平、高武俊玲、阮文軍強盜本案民宅之計畫,並參與分工甚
明,被告阮文藝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文藝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經查,本案民宅為證人陳氏情居住之住宅等情,業據證人陳
氏情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2704號卷
第95至105頁,本院訴字第518號卷第266頁),被告黎文秀
、阮文藝阮文軍與同案被告高武俊玲共同侵入本案民宅,
自屬侵入住宅。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3人與
同案被告高武俊玲係侵入住宅即侵入本案民宅為本件強盜犯
行,所犯法條亦漏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518號卷第12至20頁
),顯有未洽,應予補充,此為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阮文平、高武俊玲、「陳文
雄」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阮文平、高武俊玲、「陳文雄」係以
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之潘玉菊范玉賢之財物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黎文秀所為
嚴重危及被害人身體、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
,且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依其犯罪情節,
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黎
文秀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第
518號卷第404頁),自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夥同高武俊玲、阮文平、「陳文雄
」,由被告阮文軍持鎮暴槍、被告黎文秀持刀脅迫被害人交
出財物,侵害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對人身造成危險程度不
輕,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黎文秀、阮文軍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阮文藝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
被告3人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參酌被告3人
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3人各自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被告黎文秀係負責召集、指
揮並持刀強盜、被告阮文藝係聽從指揮而在場共同強盜、被
阮文軍係聽從指揮而在場持鎮暴槍共同強盜)、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為本 案加重強盜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被告 3人均已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且參酌人權保障與社會 安全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3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伍、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犯罪所得為「陳文雄」所取得,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高武俊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54934號卷第339至340頁、第351頁,本院訴字第518號 卷第247頁),尚難認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李亞蓓、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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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