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綰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93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漏載/ 誤載,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原判決誤載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被告蔡綰臻應給付侯靜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6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000元予侯靜芳至全部清償為止。 被告蔡綰臻應給付侯靜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6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0,000元予侯靜芳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