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87號
TYDM,114,訴,487,202510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4年度壢簡字第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聖謙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范聖謙前與龔明昱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
中豐路與中豐路327巷口發生交通事故。詎范聖謙為推卸肇責,
竟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持手機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下稱本案初判表)翻拍為電子圖檔後,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之照片編輯功能,塗銷該電子圖檔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
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位關於范聖謙部分「2.疑似超速
」之記載,而以此方式變造準公文書,並將變造後之本案初判表
電子圖檔,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龔明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龔明昱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偵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聖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7頁、訴字卷第102頁、
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明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23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7日桃警交字第113010855
0號函暨所附本案初判表及當事人申請紀錄(見偵卷第75至8
0頁)、變造後之本案初判表影本(見偵卷第29頁)、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57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此觀刑
法第220條規定即明。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
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
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
而言。
 ⒉經查,本案初判表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本於職務而製作,足以作為交通事故
肇事責任之分析參考依據,性質上核屬公文書,被告持手機
將本案初判表拍攝為電子圖檔後,再擅自塗銷該電子圖檔關
於「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之記載
,而變更真正文書之內容,並將變造後之本案初判表電子圖
檔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用以作為磋商民事和解之依
據,自屬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嫌,容有誤會,惟被告將變造後之本案初判表電子圖檔
以手機傳送予告訴人行使之事實,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明確,且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實質防
禦答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變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0條、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違犯此類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立
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圖推卸肇責,率為本案
犯行,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告訴人既同
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亦可自行向警察機關申請內容真正之本
案初判表,尚不至因被告之變造行為而生重大損害,且被告
亦未實際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主觀惡性尚屬輕微,由上開犯罪具體情狀觀之,本院認如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
事故,為求推卸肇事責任,竟將本案初判表之電子圖檔加以
變造並傳送予告訴人,圖謀以此不實事證作為磋商民事和解
之基礎,不僅蓄意欺瞞告訴人,更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對於偵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文書之公信力,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偽造文書之性質
、可能造成之損害等情節,及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
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手機1支,及其中所儲存變造之本案 初判表電子圖檔,雖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生之物, 然均未扣案,且上開手機1支僅係日常生活用品,而本案初 判表則可重複申請核發,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經依比例原則 斟酌後,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