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82號
TYDM,114,訴,48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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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倢瑀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倢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許倢瑀李佳駿(由本院另行通緝)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均知悉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倢瑀於民
國114年1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手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許✩倢瑀」,在公開頁面
發布:「桃園中壢需要進口(星星圖案)(香菸圖案)找我(営
字圖示)」、「沒接致(電話圖案)甜甜價(笑臉圖案)」等暗
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伺機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適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
遂喬裝為購毒者,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許倢瑀,雙方並議定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
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嗣李佳駿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許倢瑀,於114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由許倢瑀出面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喬裝
購毒者之員警後,當場經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倢瑀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8頁、第161至163頁、本
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駿於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5至177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114年1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65至66頁)、通訊軟體微信之暗示販毒訊息貼文
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譯文(見偵卷第83頁、第87至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67至7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7至1
98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公開散布暗示販賣毒品
之訊息以求尋找買家,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
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出售
獲利,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較低,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本案所販賣之愷他
命來源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H」之人,然犯罪偵查機關迄
未循此查獲該人所涉相關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4年8月14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40025631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被告
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
用,附此敘明。
 ⒊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販賣毒品行為,乃政府嚴加查
緝處罰之犯罪,被告僅為圖謀不法利益,即著手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卻罔顧此類犯行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縱未
既遂,對於社會治安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其犯罪動機並
無值得同情之處,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下修至1年9月,由此等刑度評價本案犯
罪情節,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
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
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幸本案犯
行即時為警查獲,毒品未經流入市面,且被告所販賣毒品種
類單一,數量及金額非鉅,亦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並考量
其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其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本案為初犯,且所 販賣之毒品重量尚微、種類單純,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並配合員警調查,具體供出其上游「H」之聯繫方式、對話 紀錄、車牌號碼、銀行帳戶等資料,雖迄未查獲「H」之確 切人別或相關犯行,仍堪信被告頗具悔意,能積極面對應擔 負之責任,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目前並已懷有 身孕,倘令其入監服刑,無助於重營正常生活,恐未收教化 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 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 自發性之向善,而防止其再犯,更為適當,是本院權衡被告 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4年,以利自新。而為確保緩刑目的之實現,並使被



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可憑(見偵卷第197至198頁),且為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查獲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除鑑驗 用罄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 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 號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聯 繫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白色結晶1包 (含袋) 1.驗前毛重:1.87公克;淨重:1.63公克;驗餘淨重:1.626公克。 2.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沒收 2 iPhone 15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所有人:許倢瑀 沒收 3 iPhone 13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所有人:李佳駿 不沒收 4 iPhone 8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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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