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評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039號、114年度偵字第1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聖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iPhone 十三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聖評知悉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移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
前之某日,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弱水
三千」與呂浦曲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之價格販賣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罐(100ml)之交易內
容。嗣於113年10月2日凌晨12時26分許,呂浦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彭聖評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住處搭載彭聖評,並於車上交付2萬5,000元予彭聖評
,2人一同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新廣路460巷後,復由彭聖評下
車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拿取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
1罐,隨即返回車上將上開菸油1罐販賣予呂浦曲。嗣經警於
113年12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彭聖評之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彭聖評使用之iPhone 13手機(含SIM卡)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浦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呂
浦曲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224號卷【下稱他
卷】第8至19頁、第141至145頁)。又於呂浦曲處查扣之菸
油1罐,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30139838號化學鑑定
書可按(見他卷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被告復
於本院自陳其因本案獲利1,00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第
4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4頁),足認被告係出於營利意
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予呂浦曲之菸油1罐,係向一名女子拿取等
語,然因其未能交代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故
並未查獲其毒品來源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
4年7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67930號函附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73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油1罐予呂浦曲,所為
助長毒品之流通,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第三
級毒品、販賣之數量及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獲利
之狀況,以及前有詐欺、毀損等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9至29頁),暨被告於本院自
述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
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呂浦曲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訴字卷第6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收取呂浦曲交付之毒品價金2萬5,000元乙節,亦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64頁),且為貫徹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認被告雖陳稱本次 交易僅實際獲利1,000元(見訴字卷第64頁),惟仍毋庸扣 除成本,是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元,並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卷內扣案之愷他命1包,被告已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訴 字卷第65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犯罪確 具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