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26號、113年度偵字第10061號、113年度偵字第20
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孫國耿、呂理聖(另行通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由呂理聖先與陳冠仁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陳冠仁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5時29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90巷巷口,由呂理聖先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冠仁,陳冠仁並將現金1,000元交付呂理聖,呂理聖即返回其位於該巷52號之住處後,陳冠仁再於同日15時2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呂理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呂理聖表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太少、欲再以欠債方式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呂理聖同意而達成合意,即與同在其住處之孫國耿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理聖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孫國耿並指示孫國耿至巷口交付與車內駕駛,孫國耿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呂理聖上址住處步行至上開巷口,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在該車內之陳冠仁而完成交易,陳冠仁並於數日後清償500元以現金交付呂理聖。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孫國耿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
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冠仁見面並將呂理
聖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冠仁,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收錢,是呂理聖叫我拿給陳冠仁的,毒品
也不是我的是呂理聖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差多少錢,我只知
道是呂理聖要我拿過去給車上的陳冠仁,因為我剛好要出門
,我跟呂理聖說「我幫你拿過去」,我只承認轉讓毒品等語
(訴字卷二第20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是因為呂
理聖要求才將安非他命交付陳冠仁,但並沒有向陳冠仁要求
給付金錢,也沒有提到價金,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其交付行
為與交易有關,縱使被告確有參與毒品交易,請審酌被告惡
性甚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二第203至20
4頁)。經查:
㈠、證人陳冠仁於警詢時證稱:監聽譯文是我跟呂理聖的對話,
這次我跟他先購買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但他給的量有
點少,所以我想多買500元,但身上沒有錢,就用欠的下次
再給,呂理聖也同意這樣,我就在車上等,但是另一個男生
即孫國耿走到我車旁拿毒品給我,我當天是駕駛BSU-0208號
車前往龜山區明興街文華巷,1,000元現金交給呂理聖,門
打開呂理聖拿毒品給我、我拿錢給他後我就走了,後來打完
監聽譯文所示的電話之後孫國耿就出來拿500元的安非他命
給我等語(偵7726卷四第282至283頁),於偵查中證稱:監聽
譯文是指我一開始跟呂理聖買1,000元安非他命不夠,我要
再跟他拿5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天是開車去明興街文華巷
,呂理聖先給我1,000元的安非他命,後面的500元安非他命
是呂理聖叫他朋友孫國耿拿出來給我等語(偵7726卷四第371
至37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先拿了1,000元
安非他命,再打電話跟呂理聖追加500元的安非他命,但500
元跟他說用欠的,我們都是在外面交易,就是在我車上,我
沒有走到呂理聖家,我把車開到呂理聖家附近就停在路邊打
給他,呂理聖先拿1,000元安非他命給我他就走了,然後我
再打電話給呂理聖要用欠的買500元安非他命,這次就是被
告拿500元量的安非他命過來給我,我都沒有下車,大概隔
幾天我再把500元當面交付呂理聖等語(訴字卷二第177至180
頁),則證人陳冠仁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為前後一
致而相符之證述,考量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刻意誣陷攀
咬被告之理,是其所述,洵屬可採。
㈡、再觀卷證人陳冠仁於112年11月12日15時29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至同案被告呂理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對話錄音,確實有證人陳冠仁向呂理聖稱:「因為
這、我覺得一千塊有點少,你給我差五百,我過幾天拿給你
(台語)。」、「好啦,我在車內這邊等你(台語)。」,呂理
聖回以:「好啦好啦」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114年6月3日國道警刑字第1140011964號函檢送通訊監
察譯文及通訊監察音檔光碟(訴字卷一第261至263頁)可參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音檔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
錄可稽(訴字卷一第304至305頁),而上開經本院勘驗之監
察音檔光碟內容,亦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偵7726卷四第65
至66頁)大致相符;佐以卷附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90巷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7726卷四第301至305頁),於上開通話結束
後,被告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呂理聖當時位於明興街90巷
52號住處走出,走向停放於上址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該車駕駛座車窗敞開由被告與駕駛
人交談完成交易,此節與證人陳冠仁上開前後一致、且與通
訊監察光碟及譯文相符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見本案交易過程
,確實係由證人陳冠仁駕車先至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90巷巷
口處,由呂理聖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
陳冠仁,證人陳冠仁並將現金1,000元交付呂理聖,呂理聖
即返回其住處,證人陳冠仁再持行動電話撥打與呂理聖表示
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太少、欲再以欠債方式購買價值5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呂理聖同意後,由被告自呂理聖住處
出發步行至上址巷口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與在車內之證人陳冠仁之事實,核屬明確。
㈢、又參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理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先賣1,000
元安非他命給陳冠仁,他說覺得數量太少,要再跟我拿500
元的量,錢晚幾天再給我,陳冠仁是開BSU-0208自用小客車
到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文華巷交易毒品,監視器畫面的人是
孫國耿,他剛好在我家等語(偵7726卷三第378頁),亦核與
證人陳冠仁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益徵本案
交易過程確實如證人陳冠仁所述。至呂理聖於警詢時供稱:
監視器照片是孫國耿拿錢過去給陳冠仁等語(偵7726卷三第9
6頁),以及其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賣毒品,我只是請孫
國耿去跟陳冠仁說我沒有毒品,我上次是記憶有點久不清楚
等語(偵7726卷四第401頁),然其此部分陳述均與上開通訊
監察光碟及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內容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其自呂理聖取得毒品交付上開車輛駕駛陳冠仁等情
不相符,且證人呂理聖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現
由本院通緝中,是無從核實其嗣後更易而否認販賣毒品之供
詞,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去臭弟即呂理聖家,他桌上就有毒
品可以施用,當天臭弟叫我拿錢給一名男子等語(偵10061卷
第9至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跟呂理聖在一
起,我去找他,在他家吸毒,我是吸安非他命,吸完要走了
呂理聖叫我順便去找車上那個人,陳冠仁那時候就是在車上
,我去呂理聖家吸毒沒有給錢,算他請我吸食的等語(訴字
卷一第198至19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呂理聖叫我拿
毒品給陳冠仁,毒品也是呂理聖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差多少
元,只知道呂理聖要我拿毒品給車上的人等語(訴字卷二第2
0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交易前即與呂理聖共同待在其住處
相當時間,又知悉呂理聖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可供應施用毒品者,且其具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慣
習,自對我國政府對毒品查緝嚴格,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
高等常情知之甚詳,考量被告與呂理聖、呂理聖與證人陳冠
仁均非至親好友,當無平白無故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若非有利可圖,亦無甘冒重度刑責而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之理,足認被告係為圖可在呂理聖住處免費吸食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願冒遭監視器攝影或巡邏員警查緝之風險,代呂
理聖外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冠仁而完成毒品交易,
被告顯然與呂理聖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其所
為係完成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
。
㈤、末查就本案事實及經過,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臭弟叫我拿錢
給一名男子,我不知道是什麼錢,或是當時叫他走,我沒有
交付毒品給陳冠仁等語(偵10061卷第9至10頁),於偵訊時辯
稱:我只記得有一次從呂理聖家走出去外面不知道做什麼,
監視器畫面是我,好像是陳冠仁賴著不走,我沒有去交易毒
品,我真的忘記當天發生什麼事等語(偵10061卷第6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當天吸完毒品要走,呂理聖叫我
順便叫車上那個人即陳冠仁離開,我就順便叫陳冠仁離開,
我沒有拿毒品給陳冠仁等語(訴字卷一第198至199頁),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呂理聖叫我拿毒品給陳冠仁的,毒品是
呂理聖的,我只知道是呂理聖要我拿過去給車上的陳冠仁,
因為我剛好要出門,我跟呂理聖說「我幫你拿過去」等語(
訴字卷二第202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以刑事自白狀
稱:當時呂理聖叫我跟陳冠仁說沒有毒品請他離開,是我自
己拿我身上一包東西給陳冠仁打發他離開,我的行為呂理聖
和陳冠仁都不知情等語(訴字卷二第210至211頁),則被告
歷次對於呂理聖有無令其拿金錢或毒品給陳冠仁、被告於案
發時究有無交付何人之任何物品給陳冠仁等節,前後供詞反
覆均不一致,毫無可信,是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國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呂理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參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僅有1次,價格僅500元,數量僅1小包,可認毒品在外流通
之數量不多,所得也難認豐碩,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
本染有毒癮惡習之陳冠仁,且係陳冠仁主動聯繫呂理聖,被
告亦僅交付部分毒品,可認被告尚非主動推銷毒品給本無施
用惡習之人,亦非主要交易或提供毒品之角色,是被告所參
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尚有
重大差異,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案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0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本案所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第二級
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考量其所參與之程度尚輕,且於
本案並未實際獲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二第203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並無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陳冠仁證述相符,固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