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臺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609、5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志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火車
站廁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楊興合及呂素珍,楊興合當場交付價
金予李志榮而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6月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板橋火車站內,
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楊興
合及呂素珍,楊興合當場交付其中價金1,000元予李志榮而完
成交易。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志榮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至130
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6899號卷第10至20頁、
第153至157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82頁),核與證
人楊興合、呂素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中第四分局蒐證相片暨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綁定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又被告與證人楊興合、呂素珍非親非故,其願甘冒重刑之風
險與其等進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堪認被告於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均有營利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案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嚴重性,仍執意為之,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情形,認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
必要。是辯護人主張就犯罪事實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情,尚
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應予非
難,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清潔、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乙節,暨被告販
賣之毒品種類、數量、犯罪所得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 就本案犯行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及其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2,000元、1,000 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