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36號
TYDM,114,訴,336,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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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竣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楊子涵健保卡壹張、確認簽收單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A05(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李汪哲
(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為朋友關係,渠
等因知可以經由健保卡冒領他人之振興五倍券轉賣獲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0時32分前某時
許,在渠等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租屋處內,透過
網際網路取得A03之健保卡影像後,於110年10月8日10時30
分許,推由A05、李汪哲騎乘A04持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OK超商,A05提供原持有之不知
楊子渝所有之健保卡予李汪哲李汪哲則持楊子渝之健保
卡向超商店員佯稱欲代領A03所有之振興五倍券1份(價值新
臺幣【下同】5,000元),李汪哲並於確認簽收單偽簽「楊
子渝」之姓名,並持以向店員行使,致店員因而陷於錯誤,
將A03之振興五倍券交予李汪哲李汪哲嗣持上開振興五倍
券予A05,由A05、A04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尋找買家,並於桃
園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以4,600元賣出上開振興五倍券,
並由3人均分。嗣A03發現五倍券遭盜領,報警查獲。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普通重型機車予李汪哲使用,並與A0
5一同販賣振興五倍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日在上班
,對於A05、李汪哲所做的事情均無所知,伊僅有賣了自己
所有的振興五倍券,沒有跟A05、李汪哲朋分盜賣告訴人振
興券的所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予李汪哲使用,由其搭載A05
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告訴人之振興五倍券,並與A05一同將前
振興五倍券販賣予他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1326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
101至103頁、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7頁、第218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汪哲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
確(見偵㈠卷第17至20頁、第7至10頁、第47至48頁、第137
至140頁、第155至158頁、第127至128頁、第53至56頁、第8
5至87頁、第155至159頁),並有OK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振興五倍券領取明細、超商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23頁、第31至34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與A05、李汪哲共同謀議販賣告訴人所有之振興五倍
券獲利,並與A05、李汪哲朋分販得之價金:
1、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李汪哲3人於1
10年10月6日或7日間,在伊等租屋處,透過網路取得A03健
保卡的照片,伊等知道有了健保卡照片就可以去超商領取振
興五倍券,一般店員不會特別查證,所以伊等就討論要由誰
去超商領取A03所有的振興五倍券,因為被告要上班,所以
伊等共同決定由伊、李汪哲騎乘被告所持用之普通重型機車
去領取振興五倍券,領取完畢之後,伊等就在網路上找到買
家,由伊跟被告至桃園火車站前之便利超商將前揭振興五倍
券賣予網路上尋得之買家,被告事前均知情,不但有提供交
通工具,事後亦有參與將販得之犯罪所得共同用於吃喝玩樂
,伊與被告、李汪哲均為朋友關係,相互沒有恩怨糾紛,被
告在警方通知他後,跟伊說他與案件無關,說他當時只是去
上班,機車被李汪哲騎走,其完全不知情云云,但伊所述均
為真實等語;於111年7月5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李汪
哲3人在網路上看到可以用健保卡領取振興五倍券之訊息,
因為渠等均沒有錢,所以就謀議為本案犯行,被告要去上班
,所以由伊與李汪哲騎被告所持用之機車,至超商領取,伊
等領取A03之振興五倍券之後,由伊與被告在網路上尋找收
振興五倍券之買家,並一同前往桃園火車站旁的超商,以
4,600元之價格賣掉,販得之收益由伊3人一起吃吃喝喝分掉
等語;於111年8月18日偵訊時證稱:伊因在雲林有案件遭通
緝,所以北上來桃園居住,伊與被告、李汪哲一起居住於桃
園市○○區○○路00○00號9樓,本案販賣振興五倍券之犯行為伊
與被告、李汪哲共同謀議,且為被告載伊去桃園火車站與在
網路覓得之買價面交的,所販得之收益亦由3人花掉的等語
(見偵㈠卷第53至56頁、第85至87頁、第155至159頁),考
量證人A05與被告間前為朋友關係,甚至共同居住於一處,
且其對於所犯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實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以
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其所證述之3人共同謀議為本案犯行
乙節,與證人李汪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情節確實如A05前
揭證述,為伊等3人共同去冒領,因被告當日要上班,所以
由伊跟A05騎被告的機車去領,伊知道當天晚上被告跟A05一
起去販賣振興五倍券等語(見偵㈠卷第157至158頁),亦相
合互符,所證述之由李汪哲騎乘被告提供之機車前往超商乙
節,亦與卷附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相符(見偵㈠卷第3
4頁),其證述之情節應屬可信。則自其前揭前後一致之證
述內容可知,被告與A05、李汪哲事前共同於網路上查得可
以透過健保卡領取他人之振興五倍券轉賣獲利訊息後,3人
共同謀議為本案犯行,並由被告負擔提供機車、事後尋覓買
家並搭載A05至桃園火車站附近超商與買家面交之工作。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為被告與
、A05、李汪哲3人共同得知可透過他健保卡資料冒領他人所
有之振興五倍券轉賣獲利,並由被告負擔提供機車、上網尋
買家、搭載A05共同至與買家約定地點面交之角色,是被
告分擔之部分就整個犯罪計畫而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不可或缺之核心行為,且其與A05、
李汪哲間,具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而合為一
整體之共同犯罪意思,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其就整個犯罪計畫於事前知悉,亦知悉A05、李汪哲
騎乘其持用之機車前往超商冒領他人所有之振興五倍券,並
共同分擔尋覓買家、搭載A05前往約定地點面交之角色,縱
使A05、李汪哲在超商冒領時,被告並不在場,其亦應就其
與A05、李汪哲所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與A05、李汪哲共同謀議冒領他
人之振興五倍券,當日為李汪哲跟伊說要借用伊的機車去上
班,伊後來與A05在網路上尋找收購振興五倍券買家並搭載A
05一同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面交是因為伊要販賣自己的振興
五倍券,伊賣得4,800元,伊的振興五倍券是A05、李汪哲
伊領取的,後來是當日或隔日賣掉的,伊就是想要換成現金
,伊跟A05雖無仇恨糾紛,但是A05有欠伊的錢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當日在上班,A05跟伊借機車使用,伊確實
有跟A05一起去出售振興五倍券,但伊是賣自己的,伊不知
道A05賣了幾份振興五倍券等語(見偵㈠卷第101至103頁、本
院訴字卷第336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其與A05有金
錢債務糾紛,知悉A05並無還款能力,信用不佳,卻任由A05
代其領取其所有之振興五倍券,而不擔憂A05藉此機會侵吞
振興五倍券,已有可疑矛盾之處,且其既稱於A05、李汪
哲代其領得振興五倍券後,當日或翌日即販賣,後又坦認有
與A05一同至火車站附近超商販賣一事,可推知依其所述之
流程,為本案案發當日A05、李汪哲代被告領取被告所有之
振興五倍券後,又冒領告訴人所有之振興五倍券,被告並與
A05共同前往火車站,由被告販賣其所有之振興五倍券,A05
販賣其所冒領之A03所有振興五倍券,然依A05、李汪哲之前
揭證述內容及卷附之OK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振興五倍
券領取明細及超商監視器畫面內容(見偵㈠卷第23頁、第31
至33頁)可知,A05、李汪哲於本案案發當日並未有領取被
振興券之行為,是其供述內容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合。再
者,振興券係為我國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爆發影
響國內消費經濟衰退,為振興經濟,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
內需求而發放,振興券可以其面額至大多數店家消費使用,
性質近似於同額現金,則以其客觀價值言,應有5,000元,
實無賤賣僅換取現金4,800元之必要。是被告前揭辯詞,與
常情有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
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
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而刑法詐欺罪章對
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均為被告持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㈢、被告與A05、李汪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與A05、李汪哲共謀持楊子渝之健保卡,冒
楊子渝之名義代A03領取振興五倍券,致A03受有財物上之
損失,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
良好;兼衡其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福特
車業技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與父親、爺爺、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訴字
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與A05、李汪哲3人共同朋分本案犯罪所得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以本案振興五倍券經被告、A05販得4,6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可推知應為1,533元(計算式:4,600元÷3 ≒1,533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楊子涵健保卡1張及如附表所示確認簽收單1紙,為 被告及共犯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所偽造之確認簽收單上如附表「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欄所示之楊子涵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因該 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李佩宣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確認簽收單(見偵13264號卷第23頁) 代領券人 楊子涵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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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