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30號
TYDM,114,訴,33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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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恩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子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民國92年7月21日,為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廖○翔(00年0月生,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係朋
友關係。甲○○與少年廖○翔2人,於113年11月17日1時許,在
桃園市蘆竹區某處見面後,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廖○翔在附近道路上繞行途中,少
廖○翔發現路旁鋁製球棒1支,遂叫甲○○停車讓其撿起該球
棒拿在手上後,又搭乘甲○○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繼
續沿桃園市蘆竹區之道路上繞行,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13
年11月17日2時20分許,甲○○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少年廖○翔,沿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往濱海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段,見有泰國籍移工戊
○○○○ ○○○ (中文姓名阿奈,下稱阿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自行車在其前方行駛,甲○○與少年
廖○翔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廖○翔叫甲○○騎乘
上開機車追上、靠近並超越阿奈所騎上開微型電動自行車,
於靠近、超越過程中,由坐於後座之少年廖○翔,持上開鋁
製球棒自後敲打阿奈之左上背部1下,使阿奈受有左上背壁
發紅(診斷證明書載為後上胸壁發紅)之傷害。㈡甲○○繼續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廖○翔繞行,於同日2時34分
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段與三德街口時,見泰國籍
移工丙○○○○○ ○○○○中文姓名:謝西,下稱謝西
)騎乘無車牌之微型電動自行車行駛在前方,甲○○與少年廖
○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少年廖○翔叫甲○○騎乘上開機車追上並靠近、超越
西所騎上開微型電動自行車,於靠近、超越過程中,由坐於
後座之少年廖○翔,持上開鋁製球棒自後敲打謝西之左上背
部1下施恐嚇,謝西被打後即將車停下,下車往附近之桃園
市蘆竹區海山路1段與三德街口之OK便利商店方向跑去,甲○
○與持上開球棒之少年廖○翔自後追趕,於追趕過程中,少年
廖○翔自後對謝西稱:「錢!錢!」,甲○○則以英文向謝西
稱:「MONEY!MONEY!」,謝西跑至上開OK便利商店前,因
該便利商店已結束當日營業鎖門(惟店員丁○○仍在店內處理
閉店事宜),謝西遂在該店前停下,並向店內之店員丁○○
救。甲○○與少年廖○翔隨後追至,少年廖○翔並持上開球棒至
謝西面前續施恐嚇,謝西乃以英語稱:「NO MONEY!NO MON
EY!」。店內店員丁○○聞聲起身查看,且已見及謝西向其求
救,少年廖○翔發現該便利商店內尚有員工在,且起身查看
,為免失風被捕,即向甲○○稱:「趕快走!」,甲○○遂與少
廖○翔迅即逃離該便利商店,由甲○○少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少年廖○翔離去,2人恐嚇取財犯行遂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公訴人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其前開與少年廖○翔傷害泰國籍移工阿奈
及與少年廖○翔前開對泰國籍移工謝西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並經少年廖○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供證甚
詳,且分別經告訴人阿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告訴人謝西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又分別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3張、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
照片39張、刑案照片15張、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行車
軌跡翻拍照片3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
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
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
」,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
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
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在通常人
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
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
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被告上開事實欄
一、㈡之犯行,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少年廖○翔,自後追
趕並靠近、超越謝西所騎上開微型電動自行車,於靠近、超
越過程中,由少年廖○翔持上開鋁製球棒自後敲打謝西之左
上背部1下施恐嚇,謝西於被打後即將車停下,下車往附近
OK便利商店方向跑去,被告與少年廖○翔自後追趕,,謝
西跑至上開OK便利商店前,因該便利商店已結束當日營業鎖
門,謝西遂在該店前停下,並向店內之店員丁○○求救,被告
與少年廖○翔追到後,少年廖○翔仍持上開球棒至謝西面前,
少年廖○翔發現該便利商店內還有員工在,且起身查看,乃
與被告一起離開之情,以當時客觀情狀及告訴人謝西當時主
觀上之意識,尚不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
思,即客觀上尚未達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依上開
說明,自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強暴、脅迫取財未
遂行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依上開說明,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廖○翔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於行為
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廖○翔於行為時則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此有其2人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份可憑,被告與少年廖○翔共同實施本件上開犯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因謝西跑至上
開便利商店停下,向店內之店員丁○○求救,店內店員丁○○
聲起身查看,被告與少年廖○翔見及,為免失風被捕,乃罷
手逃離,係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審酌被告與少年廖○翔,分別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阿奈
,對告訴人謝西上開方式施恐嚇,意圖不法取得告訴人謝西
之錢財,因見告訴人謝西向該便利商店內之店員求救,店員
見狀起身查看,被告與該少年為免失風被捕,乃罷手逃離未
得逞,犯後已與告訴人謝西和解,賠償告訴人謝西2萬5千元
,有和解書2份(中文、泰文各1份)可據,且有意與告訴人
阿奈和解,因阿奈已出境返回泰國,而無法和解犯等罪情節
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同),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開供犯罪所用之鋁 製球1支並未扣案,且係少年廖○翔所撿拾者,非屬被告所有 ,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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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