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4034號、114年度偵字第4472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延
平路上之「雷鋒槍店」,以新臺幣(下同)4萬700元之價格
,購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7顆及槍管1枝,自斯
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甲○○明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之管制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網路賣家,以1,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十字弓1把(弓身長約30公分
、弓臂寬22公分,具有發射箭矢機械原理),自斯時起非法
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又經警於同
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經在
場人劉坤豪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在
有辯護人到庭協助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
,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
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
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44034卷第11至49、73至92、1
93至199頁;本院卷第56至57、11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44034卷第107
、109至111、115至117、119、121至124、125、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58
號鑑定書、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所示之物之照片、槍彈
鑑定方法說明、鑑定人結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7
日桃警保字第1130117247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與刀
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4年
5月14日國道警刑字第114001870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51842號函暨檢還送鑑證
物及鑑定人結文、內政部114年6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
71號函各1份(見偵44034卷第211、221、231、247至255、2
49至251、253至254、255頁;偵44722卷第131至133、217頁
;本院卷第65、69至71、7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
一各編號、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
械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
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
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時購得而持有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7顆及槍管1枝,迄
11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依前開說明,持有種類相同之子
彈17顆,屬單純一罪,而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
管各均屬於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同時地持有上開物品,係
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子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基於好奇方自行購買如附表一
各編號、附表三所示之物,持有後均未曾供其他犯罪所用,
並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可見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惟查: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明知我國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與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卻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先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至37頁);況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與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舉,即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危險,與一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相較亦無
特殊不同之處。縱使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院仍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包括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在內,
尚非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故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
、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刀械之政策,且明知此等物品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
仍因一時好奇而購入並持有,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刀械之數量均
有限,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可見素行不佳。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為身體狀況無法工作、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
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辯護人
均表示:請從輕量刑;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等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14頁),針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者宣告併科 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如主文;就後者宣告拘役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1支、槍管1枝,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十字弓1 把,皆屬被告所有且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7顆,雖原均具有殺傷力,然於 鑑定時業經實際試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 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 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主要 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經許可持有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槍管1枝,自斯時起至查獲止,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 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管1枝而涉犯未經許可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58號鑑定書為其主要 論據。惟查,依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認如附表二所示之 槍管1枝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之槍管換裝使用),而並未認定是否為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見偵44034卷第225頁)。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參據上開鑑定書,認如附表二所示之 槍管1枝,並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4 年6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5頁)。從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管1枝是否涉 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即非無疑。又依 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因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部分 ,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與持有如附表一3所示之槍管1枝間 為單純一罪,復與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1支、非制式子彈17顆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管1枝,因無法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尚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6、7、8、9、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 效力並不及於此等物品之沒收,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無庸 亦無從審酌此等物品之沒收與否,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58號鑑定書暨鑑定報告影像6張(見偵44034卷第225至2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51842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 ⒈鑑定報告影像1至4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制式子彈 (經試射完畢) 1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先採樣6顆試射,後試射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鑑定報告影像5至6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58號鑑定書暨鑑定報告影像2張(見偵44034卷第225至226、228頁) ⒈鑑定報告影像9至10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4年6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71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 備註 1 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本案槍枝槍管換裝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5458號鑑定書暨鑑定報告影像2張(見偵44034卷第225至226、228至229頁) ⒈鑑定報告影像11至13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認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4年6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571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 備註 1 十字弓 1把 認弓身長約30公分、弓臂寬22公分,具有發射箭矢機械原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30117247號函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張(見偵44722卷第209、211頁) ⒈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 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